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15號
PCDM,107,簡,751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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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起補充「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 嗣被告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 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 偵卷第5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 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45號
被 告 詹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4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 捷運站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無 故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5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力行路與後竹圍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由其主 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11 公克,驗餘量0.2434公克)而為警查扣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911公克,驗餘量0.24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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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