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洛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洛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6行「..在該處1樓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 應更正、補充為「..在該處1樓門口及門內樓梯間,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洛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父親與告訴人因租約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保持理性 處理,公然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排定調解期日,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被 告 鄭洛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洛喬(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父鄭春 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秋宜發生租約 糾紛,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許,陪同鄭春貴前往沈秋宜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找沈秋宜理論, 詎鄭洛喬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 1 樓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肖查某」、「白目」 及「幹你娘」等語辱罵沈秋宜,足已貶損沈秋宜之名譽。二、案經沈秋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洛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秋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