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3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 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為86年7月9日生,於犯罪事實一㈠,即106年5月10日5、6時 許及犯罪事實一㈡即106年6月23日5時許,均未滿20歲,非 屬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人。故被告幫助少年許○葦(民國 90年1月生)、陳謝○泰(民國92年2月生)所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 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少年施用者取得 毒品之種類、數量,其情節較為嚴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
第263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凌晨,透過臉書網站接 獲許○葦(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詢問有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渠與友人陳謝○泰(92年2 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竟基於幫助許○葦、陳謝○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其友人即綽號「小兵」之人, 於同日5 、6 時許,與許○葦、陳謝○泰約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路附近進行交易,由「小兵」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許○葦,供
許○葦、陳謝○泰施用;(二)又於106 年6 月23日凌晨, 在其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97巷3 之3 號住處頂樓,經許○葦 、陳謝○泰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竟基 於幫助許○葦、陳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介紹其友人即綽號「小妞」之人,而於同日5 時許,帶 同許○葦、陳謝○泰至「小妞」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國中 附近之居所,由「小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葦、陳謝 ○泰,供渠等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許○葦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謝○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 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 ,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 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 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2 次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證人許○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起初聽別人說被告 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會詢問被告,但應該不算賣, 是被告帶其去找被告之朋友;106 年6 月23日臉書訊息是被 告要跟其買星城遊戲幣之事,不是在講毒品交易,當天是被 告帶其、陳謝○泰去被告一個朋友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是依證人許○葦之證述,尚難認被告確有自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許○葦、陳謝○泰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而難遽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此部分聲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