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 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工業區某公廁內,先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 8 日1 時20分許,乘坐友人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 板橋區往樹林區處,遇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78 5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范景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78 5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58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另案殘刑接續 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9 日,先於106 年10月1 日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 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已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7859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 只,係用於 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