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啟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詹啟良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 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㈧、㈨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於104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 於104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2 時 2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林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1 樓鐵門後侵入該住宅1 樓樓梯間 ,欲竊取該處資源回收物品而著手搜尋財物,然經林永順發 覺後逃逸而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 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 安及被害人林永順之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林永順發現而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