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09號
PCDM,107,審簡,130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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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5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黃晨昱(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簡于超(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LINE通訊軟體暱稱「Cola」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應召集 團,並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0時3分許止期間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由簡于超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 LINE通訊軟體申請暱稱「NANA」之帳戶,並提供予甲○○或 其他應召集團人員作為聯繫之用,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在網路上「JKF」論壇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 ﹞〈唯一〉只有我唯一能對你好2,200完整服務」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而應召集團成員 則分別媒介、雇用泰國籍應召女子MISS APACH A REE APHIW ONG-NGAM(下稱A女)、MISS ORANEE KHAMWISA ENG(下稱B 女)及MI SS MALEE APIVON GNGAM(下稱C女),由A女、B 女、C女分別在應召集團所提供住宿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馥俐商旅一館」506房(下稱本案A屋)、新北市 ○○區○○街0巷0號之「百麗旅館」310號房(下稱本案B屋 )及新北市○○區○○街00號309號房(下稱本案C屋)內與 不特定男客內為性交行為,每次向男客依服務內容不同收費 新臺幣(下同)2,000至2,2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800 至 1,000元,其餘均歸上開應召站所有。黃晨昱則依高駿之指 示,以每日工作收取2,000元之代價,俟應召女子A女及B女 完成性交易後,分別至上開旅館房內向A女、B女或C女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藉此等行為分工以營利。嗣為警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由喬裝男客之員警至本案A屋,查獲 A女於該處所內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 ;於106年9月23日,由喬裝男客之員警至本案C屋,查獲C女 於該處所內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1,900元; 及於106年9月24日0時3分許,經警查訪本案B屋,取得B女同



意留在房內查緝,黃晨星於同日1時30分許,進入房內欲收 取性交易所得,經警當場逮捕,扣得華碩手機2支、性交易 所得4,2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黃晨昱於警詢與偵查、證人A 女於警詢、證人 B 女於警詢與偵查及證人C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捷克論壇」網站廣告訊息列印資料3 紙、警員偵查職務 報告3 份、手機錄音譯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筆錄3 份、錄音譯文2 份、警方喬裝嫖客與本案訊 息所載聯繫資訊聯繫見面過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 、應召站成員與應召小姐對話之LINE翻拍照片13張、查獲 現場及現場物品照片共15張、被告及證人黃晨昱至本案A 屋、B 屋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本 院107 年簡字第201 9 號判決影本及黃晨昱前案紀錄查詢 表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甲○○、黃晨昱簡于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Cola」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後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客在A 屋、B 屋及C 屋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0 時3 分許止為為警查獲之 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媒介A 女、B 女及C 女從事性交易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續為本件犯行,復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自應包括 評價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



偵字第36550號卷第73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顯較共犯黃晨昱為深及犯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現金2,000 元、1,900 元及4,200 元,分別係A 女、B 女及C 女所有之性交易所得收入,應由查獲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為沒入之行政罰,自無從於本件宣 告沒收。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獲 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二)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 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 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 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扣案之華碩手機2支,均係共犯黃晨昱所有,僅其中1支 供其與暱稱「Cola」之人聯繫所用,被告既非所有權人, 對扣案手機並無共同處分權,又該物亦非供被告聯繫應召 集團成員所用,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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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