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
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所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應 更正為「於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1退 貨日期欄所載「106年4月12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20 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第3行所載「業以 結帳」應更正為「業已結帳」;第10行「不法獲利新臺幣( 下同)37,770元。」應更正為「不法獲利37,77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所載「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第3行所載「業以 結帳」應更正為「業已結帳」;第8行「獲利新臺幣(下同 )38,275元。」應更正為「獲利38,27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 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予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 罪。再其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 己利,恣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 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訛取之 不法利益分別為7萬5,068元、3萬7,770元、3萬8,275元,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之規定分別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㈠ │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陳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㈡ │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陳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㈢ │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萬捌仟貳佰柒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81號
被 告 陳晉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維前為任職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蘆洲九蘆店(下稱全家蘆洲九蘆店)之店員,負責管 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前之某日起,透 過電腦連結網路,佯以「吳思華」及「黃艾美」之帳號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吳政達」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附 表一、二、三所示商品價格,下標訂購附表一、二、三所示 光碟商品共12筆,並約定在全家蘆洲九蘆店取貨付款,俟於 上開商品運送至全家蘆洲九蘆店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擔任當班人員之便,撕下附表 一所示6筆商品包裹封條並將包裹內之遊戲光碟取出占有, 另置入自己所有之其他光碟片於上開包裹內封妥後,將調包 後之包裹置於超商內,嗣因附表一所示6筆商品未經領取,陳 晉維竟於附表一所示退貨日期,利用收銀機辦理商品過刷退 貨,製造不實之交易電磁紀錄而行使登錄於全家蘆洲九蘆店 交易紀錄內,致全家蘆洲九蘆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 附表一所示6筆商品業經無人領取而遭退貨,遂於寄送人發現 商品遭調包後求償之際,因門市保管商品責任而先行賠償貨 物款項,陳晉維即以此方式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75,068 元。
(二)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於非上班時間前往全家蘆洲九蘆
店,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鮑太華佯稱附表二所示3筆商品均 業以結帳,致鮑太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陳晉維自行取走置 於店內倉庫內之附表二所示3筆商品,陳晉維隨即於附表二 所示退貨日期,利用收銀機辦理商品過刷退貨,製造不實之 交易電磁紀錄而行使登錄於全家蘆洲九蘆店交易紀錄內,致 全家蘆洲九蘆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3筆 商品業經領取付款,遂於寄送人發現商品尚未付款而求償之 際,因門市保管商品責任而先行賠償貨物款項,陳晉維即以 此方式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37,770元。(三)復接續於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於非上班時間前往全家蘆洲九 蘆店,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鮑太華佯稱附表三所示3筆商品 均業以結帳,致鮑太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陳晉維自行取走 置於店內倉庫內之附表二所示3筆商品,陳晉維並另行變賣 。嗣因全家蘆洲九蘆店誤認附表三所示3筆商品業經領取付 款,遂於寄送人發現本件商品尚未付款而求償之際,因門市 保管商品責任而先行賠償貨物款項,陳晉維即以此方式不法 獲利新臺幣(下同)38,275元。
二、案經田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晉維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田健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陳晉維於106年5月3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書立之自白書1紙 │ │
├──┼───────────┼────────────┤
│ 4 │全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被告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
│ │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事│
│ │商品)、加盟店解約清算 │實。 │
│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9張 │ │
└──┴───────────┴────────────┘
二、核被告陳晉維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業務上 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 利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乃 分別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晉維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云云。經查,本 件係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 物調包成自己所有之其他光碟,並非將整個包裹(含本件商 品)直接占為己有,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按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 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欲人知而 取之意,在客觀上有乘人不知,在隱匿情況下為之之型態。 現一般經營便利商店者,均將物品陳列於展示架上,由購物 者自取物品,再至櫃檯結帳,就購物者拿取展示架上物品部 分,店員含有默示交付財物予購物者之意,本案因被告陳晉 維明知並無支付貨品款項,竟向店員鮑太華佯稱置於商店內 之貨物業已付清款項,取得店員同意後自行進入商店倉庫內 拿取物品,店員所以允被告拿取物品,無非因誤信被告佯稱 業已付款,因而未加阻止,此與明知無支付能力,意圖白吃 白喝,至餐廳點菜,使餐廳人員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如數供 應,應構成詐欺罪嫌之情形相同。綜上,尚難逕以業務侵占 及竊盜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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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貨日期 │地點 │取件│取走包裹內│退貨日期│ 詐欺得利 │商品品│
│ │ │ │人 │容物日期 │ │ 金額(新臺│項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6年4月12│全家蘆│「吳│106年4月18│106年4月│ 14,930元│均為 │
│ │日 │洲九蘆│思華│日 │12日 │ │PS4遊 │
│ │ │店 │」 │ │ │ │戲光碟│
├──┼─────┼───┼──┼─────┼────┼─────┤片 │
│2 │106年4月13│全家蘆│「吳│106年4月18│106年4月│ 16,400元│ │
│ │日 │洲九蘆│思華│日 │21日 │ │ │
│ │ │店 │」 │ │ │ │ │
├──┼─────┼───┼──┼─────┼────┼─────┤ │
│3 │106年4月15│全家蘆│「吳│106年4月18│106年4月│ 11,280元│ │
│ │日 │洲九蘆│思華│日 │23日 │ │ │
│ │ │店 │」 │ │ │ │ │
├──┼─────┼───┼──┼─────┼────┼─────┤ │
│4 │106年4月15│全家蘆│「吳│106年4月18│106年4月│ 13,010元│ │
│ │日 │洲九蘆│思華│日 │23日 │ │ │
│ │ │店 │」 │ │ │ │ │
├──┼─────┼───┼──┼─────┼────┼─────┤ │
│5 │106年4月15│全家蘆│「吳│106年4月18│106年4月│ 10,530元│ │
│ │日 │洲九蘆│思華│日 │23日 │ │ │
│ │ │店 │」 │ │ │ │ │
├──┼─────┼───┼──┼─────┼────┼─────┤ │
│6 │106年4月15│全家蘆│「吳│106年4月18│106年4月│ 8,918元│ │
│ │日 │洲九蘆│思華│日 │23日 │ │ │
│ │ │店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進貨日期 │地點 │取件│取走包裹內│退貨日期│ 詐欺得利 │商品品│
│ │ │ │人 │容物日期 │ │ 金額(新臺│項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6年4月22│全家蘆│「黃│106年4月30│106年4月│ 11,930元│均為 │
│ │日 │洲九蘆│艾美│日 │30日 │ │任天堂│
│ │ │店 │」 │ │ │ │SWITCH│
├──┼─────┼───┼──┼─────┼────┼─────┤主機 │
│2 │106年4月22│全家蘆│「黃│106年4月30│106年4月│ 12,920元│ │
│ │日 │洲九蘆│艾美│日 │30日 │ │ │
│ │ │店 │」 │ │ │ │ │
├──┼─────┼───┼──┼─────┼────┼─────┤ │
│3 │106年4月22│全家蘆│「黃│106年4月30│106年4月│ 12,920元│ │
│ │日 │洲九蘆│艾美│日 │30日 │ │ │
│ │ │店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進貨日期 │地點 │取件│取走包裹內│詐欺得利│商品品項 │
│ │ │ │人 │容物日期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106年5月2 │全家蘆│「吳│106年5月3 │ 14,420 │均為任天堂│
│ │日 │洲九蘆│政達│日 │ │SWITCH主機│
│ │ │店 │」 │ │ │ │
├──┼─────┼───┼──┼─────┼────┤ │
│2 │106年5月2 │全家蘆│「吳│106年5月3 │12,055元│ │
│ │日 │洲九蘆│政達│日 │ │ │
│ │ │店 │」 │ │ │ │
├──┼─────┼───┼──┼─────┼────┤ │
│3 │106年5月2 │全家蘆│「吳│106年5月3 │ 11,800 │ │
│ │日 │洲九蘆│政達│日 │ │ │
│ │ │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