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振龍於107 年1 月14日9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街1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路邊行人之間距,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鍾春香騎乘自行車 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與被告同向而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間距,竟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 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春香告訴被告温振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