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鋒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 板橋區國光路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經上址國光路31巷口前 欲左迴轉,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游嘉綾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國光路往大仁街方向直行經 上址,閃躲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臀部挫傷及尾骨線性骨折、懷孕30週併宮縮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鋒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嘉綾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