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往文程路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路82號前其欲向左偏駛時,本應注意行車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且未禮讓左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相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與平台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事故發 生後甲○○至警局報案,經警通知乙○○製作筆錄,並蒐集 相關證據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18 號卷,下稱107 他3418卷,第39至41頁、第59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他3418卷第40至41頁、第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 紙、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案發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107 他3418卷 第11至15頁、第23至31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 頁、第61頁、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63頁)。按行車遇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 欲向左偏駛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左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輛,亦 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因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 前尚無前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意見,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 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