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 為「民國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 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 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又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421號、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 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嚴正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光7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3日 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某處所飲酒後,明知已 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