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處分 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裁定自107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 其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證人丙○同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且其知悉告訴人 甲○為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對 告訴人甲○為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經本院 參酌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卷內證 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參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現該假釋亦遭撤銷,則被告為避免再 陷囹圄,實有逃亡動機,並衡以被告前有另案通緝經緝獲到 案之紀錄,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衡酌一切情狀,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2 月。
三、又本案已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無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於107 年11月22日解除被告之禁止 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