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楊嘉芬於民國」前補充記載「楊 嘉芬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 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因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 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 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所載「每公升0.6684毫 克(計算式:0.21+0.0628= 0.2728)」應更正為「每公升 0.279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 ×【駕駛上路 經過時間66分】/60=0.279mg/L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 五入)」。
㈢、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 紙(見偵字第6722號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5頁)」。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 同日21時0 分許騎乘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9 毫克,而非攔查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1毫克,仍執意無 照騎乘車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趙藝如所騎乘376-CHP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意識能力不佳,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楊嘉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芬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明德路之麒麟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於同日 21時許仍自該處騎乘761-PVE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53巷口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趙藝如 所騎乘376-CH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趙藝如人車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芬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發生事故,為警查獲, 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21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 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 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 ,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 被告於107年1月30日21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22 時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小時之久,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84毫克(計算式:0.21+0.0628 = 0.2728),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