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逸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維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聯 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 販賣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4行為對象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 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4各欄所載)。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5所載之聯絡方式, 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景 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附表各行為對象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檢察官、被告賴維逸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 佐以被告自承:伊販賣毒品給吳鴻鳴、金佳偉的獲利是賺取 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參酌販賣第 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 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 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 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 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2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其轉讓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有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891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4號判 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責難,然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且均非大量交易,所販賣之 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 ,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 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 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無異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盛耀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語。 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 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 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83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間之毒品來源尚包括 綽號「阿全」、「阿嫂」之陳麗珍、「大仔」之陳錦堂、 「阿賜」,此有被告於另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7頁), 是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否為蕭盛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係向「阿堯」購買,提供「阿堯」持用之門號供警調 查,經警盡查證之可能,因而查獲蕭盛耀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7月27日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查證 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 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對蕭盛耀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為偵辦。惟經檢警偵辦結果,檢察官僅針對蕭盛耀於 107年5月6日至18日期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益源、吳 福清、許國文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卷附蕭盛耀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75號 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548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125 頁及反面),並無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蕭盛耀 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均在被告為附表所示各 該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命之後,故被告縱有提供毒 品線索,然既僅查獲蕭盛耀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犯罪事實, 卻無「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蕭 盛耀遭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無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使購買、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鉅大、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為2人、轉讓之對象為1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 ,工作是做天然瓦斯管,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之 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所犯時間 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八)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其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販賣毒品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三)、(五)犯行用以聯
絡之000000000電話,係以第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林來好 名義所申請,電話機係被告之家人所購買,且該電話係裝 設在被告住家供其家人一起使用,第三人賴林來好並不知 道被告以該電話聯絡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事,此經 被告供述、第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 176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2410號卷第 71頁),應可認定。審酌該電話機價值不大,因遭被告偶 然利用即諭知沒收、追徵,對第三人賴林來好容有過苛之 虞,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即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4支、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卷第211頁),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對象│販賣(轉讓)時│聯絡方式、販賣毒品(轉讓│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間、地點 │禁藥)種類、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
│ 1 │吳鴻鳴 │106年11月13日1│吳鴻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①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及│賴維逸販賣第一│
│ │ │9時45分許,在 │J號重型機車,前往賴維逸 │ 偵訊中之證述(1386│級毒品,累犯,│
│ │ │賴維逸位於彰化│左列住處後,賴維逸以1,00│ 號卷第18頁、第19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縣彰化市旭光路│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 ) │捌月。未扣案之│
│ │ │32號之住處 │約0.1、0.2公克),販賣交│②被告賴維逸於偵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付予吳鴻鳴,並當場收取1,│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元價金 │ 中自白(1386號偵卷│元沒收之,於全│
│ │ │ │。 │ 第33頁、本院卷第71│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頁、第175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第176頁)。 │額。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警卷第30頁 │ │
│ │ │ │ │ 、第31頁)。 │ │
│ │ │ │ │④蒐證照片(警卷第36│ │
│ │ │ │ │ 頁) │ │
├──┼────┼───────┼────────────┼──────────┼───────┤
│ 2 │吳鴻鳴 │106年12月4日18│106年12月4日18時9分8秒、│①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及│賴維逸販賣第一│
│ │ │時30分許,在賴│19時9分14秒,賴維逸以047│ 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級毒品,累犯,│
│ │ │維逸位於彰化縣│227747號市話與吳鴻鳴使用│ 第17頁、1386號偵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彰化市旭光路3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19頁)。 │捌月。未扣案之│
│ │ │號之住處 │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②被告賴維逸於偵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將海洛因1包(約0.1、0.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公克),販賣交付予吳鴻鳴│ 中自白(1386號偵卷│元沒收之,於全│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第33頁、本院卷第71│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頁、第176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41頁│額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 │
│ │ │ │ │ 0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警卷第30頁 │ │
│ │ │ │ │ 至第31頁)。 │ │
├──┼────┼───────┼────────────┼──────────┼───────┤
│ 3 │吳鴻鳴 │106年12月13日1│106年12月13日12時12分9秒│①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及│賴維逸販賣第一│
│ │ │3時許,在賴維 │、30秒、42秒、52秒,賴維│ 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級毒品,累犯,│
│ │ │逸位於彰化縣彰│逸以000000000號市話與吳 │ 第19頁、1386號偵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化市○○路00號│鴻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第19頁)。 │捌月。未扣案之│
│ │ │之住處 │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 │②被告賴維逸於偵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約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1、0.2公克),販賣交付│ 中自白(1386號偵卷│元沒收之,於全│
│ │ │ │予吳鴻鳴,並當場收取1, │ 第33頁、本院卷第71│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元價金。 │ 頁、第176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42頁│ │
│ │ │ │ │ 反面、第43頁) │ │
│ │ │ │ │④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 │
│ │ │ │ │ 0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警卷第30頁 │ │
│ │ │ │ │ 至第31頁)。 │ │
├──┼────┼───────┼────────────┼──────────┼───────┤
│ 4 │金佳偉 │106年10月30日1│金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①證人金佳偉於警詢及│賴維逸販賣第一│
│ │ │8時11分許,在 │G號重型機車,前往賴維逸 │ 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級毒品,累犯,│
│ │ │賴維逸位於彰化│左列住處後,賴維逸以1,00│ 第127頁、1386號偵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縣彰化市旭光路│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 卷第23頁) │捌月。未扣案之│
│ │ │32號之住處前 │約0.1;0.2公克),販賣交│②被告賴維逸於偵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付予金佳偉,並當場收取1,│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元價金。 │ 中自白(1386號偵卷│元沒收之,於全│
│ │ │ │ │ 第33頁、本院卷第71│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頁、第176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第177頁)。 │額。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警卷第137頁│ │
│ │ │ │ │ 、第138頁)。 │ │
│ │ │ │ │④蒐證照片(警卷第14│ │
│ │ │ │ │ 9頁)。 │ │
├──┼────┼───────┼────────────┼──────────┼───────┤
│ 5 │趙景耀 │106年11月8日21│106年11月7日22時9分58秒 │①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賴維逸轉讓禁藥│
│ │ │時30分許,在趙│,賴維逸以000000000號市 │ 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
│ │ │景耀位於彰化縣│話與趙景耀使用之00000000│ 第64頁至第65頁、13│徒刑柒月。 │
│ │ │彰化市南郭路1 │20號行動電話聯絡,翌日18│ 86號偵卷第12頁至第│ │
│ │ │段147巷27號之 │時55分許,趙景耀騎乘車牌│ 13頁) │ │
│ │ │住處 │號碼859-BCN號重型機車, │②被告賴維逸於警詢、│ │
│ │ │ │前往賴維逸住處見面後,賴│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維逸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及審理中自白(警卷│ │
│ │ │ │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 第9頁、1386號偵卷 │ │
│ │ │ │讓予趙景耀。 │ 第32頁、本院卷第71│ │
│ │ │ │ │ 頁、第177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警卷第68頁 │ │
│ │ │ │ │ 至第69頁)。 │ │
│ │ │ │ │④蒐證照片(警卷第82│ │
│ │ │ │ │ 頁)。 │ │
│ │ │ │ │⑤譯文(本院卷第36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⑥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 │
│ │ │ │ │ 24號通訊監察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