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9
21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是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施建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銘施用(未有 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因 警方偵辦藥頭施建銘販毒案件,監聽到施建銘與甲○○上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07年度偵字921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91、92、98 、100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施建銘於偵查 中證述其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相符(107年度偵字7566號第90 頁正面、第91頁反面);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施建銘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及本院認可該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案證據函文( 107年度偵字9215號卷第32-4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予施建銘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 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 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 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 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 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施建銘係52年出生之 成年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35號、第833號、第843號、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②④⑤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⑨⑩⑪⑫⑬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入監執 行上開甲、乙、丙三案,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甫於10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頁- 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使 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 為,已助長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基於私交情誼而轉讓1次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時均未受刺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僅供吸食 之用數量非鉅,對象侷限友儕之施建銘1人,與積極行銷毒
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上 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母,從 事買賣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 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 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㈤本件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