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判決,因被告家中有土地買賣尚 未處理完全;另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經濟能力薄弱,實 無法支撐逃亡所需之經濟來源,請求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以便返家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施建銘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受命 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承認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 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可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有潛在逃亡 風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乃自107年9 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 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 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 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 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7年10月29日宣判,就其所 犯罪刑,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罰甚重,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先前曾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可見被告縱使有固定之住居所, 仍無法排除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本件對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均存在,難以透過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取代。至 於聲請人前述所稱家中有土地買賣事宜待處理一情,然因土 地買賣事宜,並非得親力親為,仍可透過委任授權親友等代 為處理,而本院並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不影 響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進行,況其所提此一事由,亦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聲請具保即應准許之事由。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