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48號
CHDM,107,易,948,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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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坤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旺客隆大賣場所有之螺絲 1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 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 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錫坤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健飛旺客隆大賣場副店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旺客隆大賣場內外監視器 翻拍彩色照片16張及該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等為憑。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旺客隆大賣場內,選購燈 泡及螺絲,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五金 區拿取螺絲1盒後,在轉往燈泡區選購燈泡前,想到拿取的 螺絲1盒如果螺絲尺寸不對,自己還要拿回來再換這樣對自 己太麻煩了,因此在前往燈泡區的轉角時,就先將該螺絲盒 放在轉角架子上後,再去燈泡區挑選2個燈泡前往櫃台結帳 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證人證述及旺客隆大 賣場內外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犯行,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旺客隆大賣場副店長。我在 看賣場監視器時發現,賣場於107年2月2日12時43分許遭竊1 個五金材料,但項目不詳,不知損失金額。我有提供賣場之 監視器予警方等語(偵卷第6、7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 當時我看到被告有將東西放入口袋裡的行為,但沒有很確定 ,我事後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當時有在架上拿零件,但被告 卻沒有拿出零件結帳,且被告在賣場內有很多放入口袋的動 作。被告未結帳的零件是五金類小零件,我不確定是什麼。 賣場比較老舊因此無法藉由盤點確認賣場內螺絲盒的數量( 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指稱:我是旺客隆大賣場的副店 長,店長是我哥哥,老闆是我爸爸。我曾經送過很多小偷給 警察,所以我覺得被告動作很可能是小偷。案發當時我在賣 場裡,被告在燈泡區選燈泡時,我距離被告約我坐的位置到 法庭法官所坐的位置約10公尺左右,我是因為路過,只看被 告一眼,我有看到被告疑似有以左手放東西在口袋裡面的行



為,但我忘記他是不是左手拿東西放到口袋裡,因我覺得被 告此舉可疑,我記下時間後隔了幾天就去看監視器並翻拍為 彩色照片給警察。我認為翻拍彩色照片可顯示被告有將手放 到口袋的行為,所以被告有竊盜五金區的螺絲盒。賣場無法 盤點庫存,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遺失螺絲盒1盒等語(本院 卷22頁)。繹之證人上開所證內容,至多僅能推知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選購商品,但無法逕以推認該賣場有遭竊商品;況 被告在該賣場內以左手放東西在口袋裡,此種行為原因甚多 ,無論是置放自己所有之物品或現金入所著衣物之口袋內均 有可能,此舉應非屬消費者在賣場購物之異常行為,證人僅 以被告此舉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主觀臆測,應 無法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再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旺客隆大賣場內部各行向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時以正常速度播放,該等監視器檔案無法以低於正常速 度方式播放,且僅有影像沒有聲音,錄影內容均連續沒有中 斷。
⒉被告行經旺客隆大賣場內部各區時,雖有許多畫面顯示被告 有伸手至口袋內以及手拿燈泡、現金等舉止,但無任何畫面 顯示被告手上有拿取螺絲盒,更無將該螺絲盒置入所著衣物 口袋內之舉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7、48、49 頁、第50頁正面),檢察官、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當庭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本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 勘驗之結果,足以推論者,僅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該賣場 內選購物品,但無法認定被告斯時有無竊取螺絲1盒之犯行 。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以及上開 監視器所攝畫面,僅能顯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選購商品,上 開證人所指證以及監視器影像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 認定。是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前往該賣場選購商品,但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 ,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 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其該部分被 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方法,經調查之結 果,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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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