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楊連章
訴訟代理人 楊林秀雲
盧國成
被 告 古金聰
古和吉
古光勇
古和隆
古和成
古恒雄
古傅秀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金山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古文明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古清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古清文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九八之一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餘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均 係屏東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分稱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29 8 、298-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因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至 系爭298-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之1 規定,不得依民法第82 4 條第5 、6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原告因而於民國106年9 月18日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就系爭298 地號土地 部分,係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 理在案,至系爭298-1 地號土地部分,則經本院另以107 年 度訴字第274 號分割共有事件繫屬在卷。經核原告上開提起 之數宗訴訟,固因主張不同之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而非 屬同一事件,然上開各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俱係訴請被告 分割土地之原因事實,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 命上開數訴訟合併辯論、裁判。
二、被告古金聰、古和吉、古光勇、古和隆、古和成、古恒雄、 古傅秀妹、古文明、古清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就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因原告有使用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之需 求,而該土地上雖無建物,惟目前堆放有雜物、垃圾,及訴 外人放置之香爐、耕耘機,原告並於系爭298 地號土地東側 種植數棵龍眼樹。此外,考量被告間具親戚關係,希冀能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俾使被告就所分得之土 地維持共有,且能緊連、完整利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4 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如下:㈠如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533 2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 6 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5333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古傅秀妹、古清文、古清和均稱: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古金聰、古和吉、古光 勇、古和隆、古和成、古恒雄、古傅秀妹、古文明、古清祥 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98 、 298-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系爭29 8 、298-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856000 、10 630866300 號函各1 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第16 至19、66、71至97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第16至 19、76至106 頁)在卷為憑,復為原告及被告古傅秀妹、古 清文、古清和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認上情屬實。是以,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洵屬 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 ,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經查:
⒈系爭298 、298-1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車城鄉,合併觀察土
地之形狀,外觀上呈現南北向之長條型,且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無法合併分割之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又其上無任何 建物,僅有雜物、垃圾、香爐、耕耘機、龍眼樹等動產或地 上物,可認現況上多供空地使用,且均臨龍井路,可供對外 通行而非袋地等情。有空拍照片、現況照片各1 份(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第67至70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 5 號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第105 至107 、109 至110 頁及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第126 至127 、130 至131 頁 )存卷可參。
⒉承上,如將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C 部分之土地分 割予原告所有,並將附圖一編號B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D 之土 地分歸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對具親戚關係間 之各被告而言,所分得編號B 、D 部分之土地,將能連接統 合使用,且維持共有之狀態,亦能避免土地細分之問題,並 使兩造均能通往龍井路,不致因土地之分割而形成袋地,另 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各 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又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之分割後結 果,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 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相符,業 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 願等各節後,認以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98 、298- 1 地號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 ,應屬適當、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98 、298-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諭 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298 、298- 1 地號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 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 既均因爭298 、298-1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應以 其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為妥適。
㈡經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之系爭298 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 4 號分割共有事件審理之系爭298-1 地號土地部分,訴訟費 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80元(包含裁判費8,480 元及
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7,660 元(包含裁判費6,060 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合計為17,740元(計算式 :10,080元+7,660 元=17,740元),依上說明,應由兩造 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依上揭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系爭2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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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金聰│6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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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古和吉│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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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連章│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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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古光勇│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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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古和隆│80分之1 │
├──┼───┼──────┤
│ 6 │古和成│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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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古恒雄│80分之1 │
├──┼───┼──────┤
│ 8 │ 古傅 │15分之1 │
│ │ 秀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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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古文明│80分之1 │
├──┼───┼──────┤
│10 │古清祥│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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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古清和│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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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古清文│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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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29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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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金聰│288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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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古和吉│9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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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連章│72分之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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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古光勇│3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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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古和隆│384分之5 │
├──┼───┼──────┤
│ 6 │古和成│384分之5 │
├──┼───┼──────┤
│ 7 │古恒雄│384分之5 │
├──┼───┼──────┤
│ 8 │ 古傅 │72分之5 │
│ │ 秀妹 │ │
├──┼───┼──────┤
│ 9 │古文明│384分之5 │
├──┼───┼──────┤
│10 │古清祥│384分之5 │
├──┼───┼──────┤
│11 │古清和│384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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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古清文│3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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