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11號
PTDV,107,司票,611,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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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郭峰誠 
相 對 人 劉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883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零伍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4 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除票面文字金額記載肆萬伍元與數字45,000元不 符,應以文字為準外,其餘之聲請核與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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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