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161號
債 權 人 林聰明
債 務 人 小杜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法第133 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
五、經核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本件係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60萬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
明文件,即借據1 紙及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件,依形式
觀之,尚無從推知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之依據為何,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7 月27日裁定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之依據,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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