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1號
PTDM,107,訴,221,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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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峯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峯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8 時 40分許,在張川德、柯淑娥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 ○0 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因故與告訴人李坤期發生 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刀子, 揮砍告訴人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併雙 側氣血胸、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後因告訴 人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刀子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告訴人故意,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理由詳後述),於論述性質上與 無罪判決相似,基於同一法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 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 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 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 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 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 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 犯意之所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峯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期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坤景、目擊證人張川德、柯淑娥林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前揭時、地持所攜之刀子攻擊告訴人, 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喝醉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拿刀子只是為了防身,因告訴人拿椅子打我 ,又勒住我脖子,我無法反抗才拿刀刺告訴人,並無殺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酒後 因故與告訴人李坤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遂持隨身所 攜帶之刀子刺傷告訴人,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3 至4 頁反面;偵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5 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134 頁反面、第157 頁正 反面),並經證人李坤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核與證人張 川德、柯淑娥林嘉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 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50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107 年7 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70 727295號函暨附件傷口紀錄單與位置照片各1 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71至91頁、第110 至112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證人李坤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老朋友關 係,之前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 6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川德於警詢中、證人林嘉輝於偵查 中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很好之朋友關係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4頁;偵卷第43頁),復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我與李坤期認識20、30年,是很好的朋友關係,沒有深 仇大恨或積怨,平常也沒有發生爭執等語互有相符(見偵卷 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另證人柯淑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客廳,張川德、李坤期林嘉輝在外 面喝酒、聊天時並未有爭吵,後來聽到被告騎機車來的聲音 ,開始聽到越來越吵的聲音,我就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揮舞, 李坤期拿著塑膠椅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2 頁 反面) ;證人林嘉輝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騎車過來好像有喝酒,他直接與李坤期講話,講一講就吵起 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7 頁),準此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好友關係,亦無積怨或其他糾



紛,是本案衝突之發生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酒後情緒控管不 佳而起,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隙而需痛下殺手,亦難 想像其等間已為數十年好友,會僅因一時酒後口角衝突即萌 生殺意,是被告所為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仍屬有疑。 ㈢就案發過程觀之:
⒈證人李坤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案發地點聊天,被告突 然騎機車來並帶著刀,他一來都沒有說什麼就拿刀要殺我等 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事發是意外 、臨時的,我們兩個沒有起衝突,傷是我有跌倒,他也不是 要殺我,就是刀子劃到大腿我有流血而已,手是地上潮溼滑 倒才受傷,胸腔其實也沒有什麼傷口,是檢查說有氣胸;當 天被告一來就跟我發生衝突,我有拿塑膠椅子擋來擋去,被 告當天可能有在家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第138 頁)。參以證人張川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田裡取水,回來就看見被告與李坤期發生爭吵 ,雙方同時共持一個塑膠椅子推來推去,沒有看到被告拿刀 子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反面);證人柯淑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全程看到現場,不曉得他們毆打的情形,但是我聽到爭 吵聲越來越大聲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對著李坤期揮來揮 去,李坤期有問他說你要殺我嗎,2 人打起來後李坤期拿塑 膠椅擋,我有看到他們2 人近身拉扯,後來我想拿東西阻止 他們,再回到現場時,李坤期的腳已經流血了,我就跟他們 說要送醫院,被告後來自己有摔倒,李坤期就用腳踩著被告 拿刀子的手,制止被告再站起來,當時李坤期的腳因為穿黃 色褲子很明顯看到都是血;那時現場很暗,可能是當晚推來 推去造成李坤期受傷,因為當天李坤期穿黑色大衣,身上流 血看不到,只有看到他的腳有血噴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至 16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證人林嘉輝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比較晚到現場,只有看 到被告來現場1 次,是李坤期打電話給被告叫飲料,可能在 電話中有什麼爭吵,被告騎機車到案發地點就跟李坤期先吵 起來,然後他們有互毆,再來被告就拿刀子,因為那時候是 冬天,現場很暗,我不曉得被告有拿刀,以為2 人只是拿塑 膠椅互打,看到李坤期流血才知道被告有拿刀子,我有看到 李坤期用腳把被告拿刀的手踩在地上,後來李坤期因腳流血 也倒地,被告就將刀子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騎機車至案發地點,先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雙方因一言不和,即持塑膠椅相互拉扯,被告方



取出隨身攜帶之刀子刺傷告訴人,雖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並 未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訴人先有爭吵始發生肢體衝突乙節 ,業經上開證人張川德、柯淑娥林嘉輝證述明確,是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述 顯有出入,是否係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加以迴護 被告,不無疑問。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平常都會至大川養殖場找朋 友喝酒,當時因為我與李坤期都喝酒醉而發生口角爭執,他 打我,我打不贏他,事後我返家拿小刀再到案發地點,我到 的時候還沒有拿刀出來,他就對著我說,你走就好,還跑回 來討打,那時候我把刀放在外套口袋,李坤期沒有看到刀, 他還要再打我,李坤期拿1 張塑膠椅子揮打我,我與李坤期 互毆,導致我額頭受傷,左手擦傷及胸口多處挫傷,我沒有 還手的餘地,我就拿出刀來揮,不知道刀會刺到哪裡,因酒 醉也不曉得刺李坤期幾刀、何部位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反面;偵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8頁),嗣於審理中則供稱 :我是先在家裡喝酒,然後去張川德那邊後回家,後又再去 張川德家,我總共去了兩次,我第一次去的時候,那時大約 晚上7-8 點左右,那裡有李坤期、張川德,當時還沒有看到 林嘉輝。張川德要澆水,所以一下子就走了,第一次去的時 候就與李坤期發生口角,但還沒有打架,我第2 次再到現場 ,李坤期就直接拿塑膠椅子打我,打得我全身是傷,李坤期 徒手勒住我的脖子,我最後才把刀子拿出來,只知道有刺到 李坤期大腿,其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 。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前後明顯出入之處 ,雖與上開證人張川德、柯淑娥林嘉輝見聞衝突發生之起 因及緣由尚有不符,惟就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後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持塑膠椅與被告互相拉扯乙情,均屬相 合,衡情,若非被告持刀前往案發地點前,已先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應不致於先行返家後再決意持刀前往案發地點 與告訴人理論,參以證人張川德、柯淑娥林嘉輝等人當日 晚上並非始終停留在案發地點現場,自有可能未見聞被告與 告訴人第1 次發生爭執之情形,是被告所供稱案發當日第1 次在案發地點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應屬可信。 ⒊觀諸前開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確 曾持塑膠椅與被告來回拉扯,被告遂持所攜之刀子加以反擊 ,在其等肢體衝突混亂過程中,被告因酒後憤怒及遭告訴人 持塑膠椅推擋下,為求反抗及抵制,無從確知其持刀攻擊告 訴人身體何部位亦非不可想像之事,難以遽認被告必基於殺 人之犯意而為之。衡以證人張川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與李坤期在拉扯時間只有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偵卷 第42頁;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李坤期柯淑娥林嘉輝 均未聽聞被告於攻擊過程中,曾恫稱要致告訴人於死地,業 據其等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5 頁反 面、第150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間 甚短,被告在如此短暫時間為求抵抗而取刀反擊,亦非顯悖 於常情,且被告在攻擊過程中,未曾嚇稱要致告訴人於死地 ,被告並無持刀追殺或乘告訴人已倒地流血而無反抗能力之 際,再續為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反而罷手自行持刀離去現場 ,益徵被告尚無殺人之故意。
㈣就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所持刀子外型而論: ⒈查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經急診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併雙側氣 血胸、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等情,有前揭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已堪認定。雖 據寶建醫院函覆若告訴人當時兩側氣血胸若未送醫有可能會 造成生命危害,有寶建醫院107 年5 月30日寶建醫字第1070 5302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上開傷勢結果 僅係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要素之一,查被告急診入 院時意識清楚、尚能自行簽署自費同意書、生命徵象穩定, 並自訴在朋友家魚塭聊天遭人攻擊,於翌(13)日凌晨0 時 17分許,同意住加護病房治療及簽妥胸管放置同意書,於同 日凌晨1 時16分許,轉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14日 上午11時25分許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有寶建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紀錄單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可見告訴人雖受有上開胸部穿刺 傷併雙側氣血胸之傷害,惟其急診入院時意識清楚,尚能向 護理人員說明受傷經過及簽署相關同意書,其生命徵象未有 明顯起伏,從轉入加護病房至轉出普通病房治療之期間約30 餘小時,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極度危及生命。 ⒉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口部位雖位於左、右上胸各1 處、右胸 腹交接1 處、左大腿1 處,胸部2 處傷口皆刺進胸部肋膜腔 造成氣血胸,惟觀之告訴人左上胸、右上胸、右胸腹交接、 左大腿傷口大小、深度分別為3 公分、1.5 公分、2 公分、 5 ×5 穿刺2 公分,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口非深、面積非大, 堪認被告並非以至強至大之力道攻擊告訴人。又傷口分佈之 位置係分散4 處,亦非集中同一處,益見被告係因上開肢體 衝突而隨手持刀揮刺,尚非意圖致告訴人受有致死或重傷害 之犯意而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加以行兇。再者,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案發當日所攜刀子之全長為23公分,刀刃長15分



公、刀柄長8 公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照片3 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6 至167 頁)。是該刀子雖為 金屬質地,尖端銳利,具有客觀上足構成對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兇器,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尚非大型或較長型足以動輒 傷人性命之刀械,以被告所持該刀之外型,綜合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研判,被告尚非具殺人犯意,否則被告已返家後再 前往案發地點,自可持更具危險性之工具再度前往現場,且 逕往告訴人致命之部位攻擊。從而,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及被告所持刀子類型,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㈤就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而言:
查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主動撥打110 報案,並說明案發地點 發生相殺事件,請求救護車到場救助,業經本院勘驗受理11 0 報案錄音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 頁、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 傷倒地後,除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外,已如前述,反而主動積 極報案110 請求救護車到場救助告訴人,益徵被告行為當時 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刀子攻擊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本 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攻擊後之後 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 攻擊告訴人,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證被告主觀上果有殺人或重 傷害犯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或重傷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如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李坤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諭知,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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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