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 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 人業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