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06號
PTDM,107,易,120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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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文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 年7 月19日16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 把,前往屏東縣○○鄉○○段 00地號之鄭進明檳榔園內,以上揭香蕉刀割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檳榔果實4 欉得手。嗣陳文佳鄭進明出現 在上開檳榔園內,遂棄上揭香蕉刀及檳榔逃逸(香蕉刀由警 方扣案,檳榔由鄭進明取回),經鄭進明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進明於警詢 所證相符,並有上開香蕉刀、檳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二、扣案之香蕉刀刀鋒銳利,且可割下樹上之檳榔,足見可對人 身造成傷害,確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進入無人看守 之檳榔園中竊盜,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相對較低,所竊 得之物為價值僅約100 元之檳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均不高,且被告於一見到被害人出現,隨即拋下 竊得之檳榔、竊盜用之香蕉刀及騎往現場所之機車,足見其 確有畏懼犯行遭人發現之情,並非冥頑不靈之人,然其所犯 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縱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月,仍有 情輕法重等節,尚非顯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四、爰審酌被告前雖曾數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均為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犯罪手段為攜帶刀械進入無人看管之檳榔園中行竊, 並以香蕉刀切割樹上之檳榔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為價值約100 元之檳榔,所得不多且價值不高 、犯後一遭被害人發現,隨即棄置該刀械、檳榔及所騎乘之 機車而逃離,並始終供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香蕉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所用之物,業經其當庭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檳榔既已返還被害人,以如前述,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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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