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298號
PTDM,107,原交簡,29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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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婉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婉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 行關於「0 時3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 時33分」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 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前有飲酒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簡婉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婉玉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親戚家飲酒,於隔日(24日)凌晨0 時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四維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 近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謝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由北向南行駛,於 前述時間,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 路口,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2 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致簡婉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謝智全受有左耳耳鳴不適、左膝蓋紅腫疼痛約4*4 公分等 傷害(2 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32分,測得簡婉玉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22張、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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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