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63號
PTDM,107,交訴,6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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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裴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裴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裴顏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南寮漁 港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日(17日)5 時32分許,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五房路岔路口時,適有騎乘自 行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李許珠亦行 至該岔路口,吳裴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 右前車頭擦撞李許珠所騎乘之自行車,李許珠因此受有硬腦 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腦出血、右髖臼骨折、雙側 恥骨骨折、薦骨骨折、腰椎2-5 橫突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吳裴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裴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裴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0頁),並有興龍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107 年4 月16日107 東安醫字第0291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院107 年5 月24日107 東安醫字第04 14號函各1 份、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 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 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2頁至37頁,偵卷第10頁、第19 至99頁反面、第10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 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 傷;再者,該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 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為限,同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 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



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 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54 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安泰醫院關於被害人李許珠所受 傷勢及復原狀況,該院函覆以:「病患李許珠107 年7 月26 日門診情形,雙下肢乏力,需使用助行器方可行走,應非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整體復原情形應再復健一年後才適 合判斷,惟一般皆有後遺症」等語,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107 年8 月16日107 東安醫字第0632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安泰醫院107 年5 月24日10 7 年東安醫字第0414號函就檢察官函詢事項函覆略以:「貴 署所詢病患李許珠之傷勢有無回復之可能,醫學上,任何事 況都會發生,可能會回復,但實際上107 年4 月6 日門診仍 需使用輪椅,無法獨立行走,須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情況仍 下肢無力,可能極高機率留下後遺症」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由上開2 份函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仍有回復 之可能,且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6日門診時已進步到可使用 助行器行走,顯見其所受傷勢經數月治療已有明顯改善,且 被害人仍持續回診治療中,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 乏力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經過相當之醫療診 治已逐漸回復,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目前情形尚 難認有完全喪失效用或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僅係減衰下肢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 18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毫克,已接近本法所定之標準值4 倍,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明顯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之受傷及 財產上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佐以被告就本 案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損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屏東縣新園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漁夫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裴顏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該路段與五房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鹽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李許珠亦行至該岔路口, 吳裴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 李許珠所騎乘之自行車,李許珠因此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右小腦出血、右髖臼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薦 骨骨折、腰椎2-5 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因本 案自始未據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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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