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渼利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芬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燕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王能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簽訂音樂電視節目勞務採購 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6 年10月30日前完成電 視節目共八集之製作(下稱系爭節目),系爭合約採分期付 款之方式(共四期),被告於完成各期付款條件後付款,伊 並依系爭契約先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 告。伊提出第一期付款條件之細部執行企劃書及腳本等予被 告,經被告審查通過,並已受領第一期款170 萬元。詎料, 伊交付第二期付款條件之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及第二至四集 之節目大綱後,竟接連三次均未通過被告之審查,導致被告 於106年11月3日發函通知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終止契 約,使伊受有未能收受第二期款之損害,因而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爭議如下:
⒈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不具有瑕疵: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交付 第一集樣帶,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2日、同年6月29日、8月10 日就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進行書面及會議審查,期間原告仍 有多次修正後再送樣帶,但被告評審以諸如節奏單調、運鏡 無音樂感等批評,被告更曾以工作團隊反應不佳、製作人態 度不好為由,於訊息中表示與伊解約之想法。因此,伊認為 評審多數為被告所屬人員,且與被告合作過程中曾有口角衝
突,導致評審意見偏頗、標準過於苛刻,審查意見內容於不 同評審間又有互相矛盾之處,評審意見應屬個人主觀意見, 亦未有同一情節係於三次審查中均受所有評審批評有瑕疵者 ,故無法證明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具有瑕疵。
⒉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及系爭契約第二期款255 萬元:因系爭 節目為選秀性質節目,所以無法重新錄製,但伊已於前兩次 審查過後盡力修改內容,應未有能改正卻不改正之行為,且 伊已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期付款條件提交資料給被告,被告卻 以不合法之終止行為,阻卻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視為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 契約終止所而生之損害即伊已完成第二期款之報酬。 ⒊履約保證金30萬元: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伊已無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之可能,則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成 就,被告已無占有法之律上原因,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 ㈡准此,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具有瑕疵:依照審查紀錄內容所示,評 審認為系爭節目有如影音不同步、字幕錯誤等具體審查意見 ,足見系爭節目確實欠缺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技術水準,並均 未能於後續審查中改善,而有重大瑕疵而未能修補之情形, 故伊認為系爭節目不符合通常品質及規格,無法在電視台播 出。
㈡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及系爭契約第二期款255 萬元: ⒈原告雖認伊故意終止系爭契約,以阻卻其驗收條件成就,然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需經伊驗收通過後, 始給付各期款予原告。而原告並未通過第二期驗收,伊自無 法給付原告款項。伊因而於106 年8 月10日會議決定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6 項規定,欲以原告有瑕疵不能改正等事由解 除系爭契約,然體恤原告已付出成本製作系爭節目,嗣後改 採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使原告能保有第一期款107 萬元。 又審查委員有兩位為外部人員,審查結果並非伊所能操控, 且伊為非營利組織,預算與執行皆受政府機關審查監督,故 意使系爭節目無法如期完成播出,並未對伊有利。何況電視 節目之委託製作單位對於製作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得否通過驗 收與否,本即有認定權,從而,原告確實未達驗收標準而遭 伊終止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不合法之原因。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為系爭契約報酬分
期清償之約定,並非已確定該期交付工作之報酬,應就原告 所提出細部執行企劃書、製作預算之報價明細表,計算原告 之報酬,故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應為125 萬元,是原告 已領取第一期款170 萬元,已屬溢領45萬元,原告自無再向 伊請求第二期款255 萬元。
㈢履約保證金30萬元: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所提交之資料,歷經 三次審查均未能通過驗收而終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伊亦主張得以原告溢領45萬元抵銷之。 ㈣另伊認為電視節目之委託製作單位對於製作公司所製作之節 目得否通過驗收與否,本即有認定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及背面): ㈠雙方於106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保證金。 ㈢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與改正版本,歷經 106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書面審查、同年6 月29日、8 月10日會議審查等3 次審查。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7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合法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6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 關得要求廠商於2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 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 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目第一集樣 帶,經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 10日三次審查結果,決議均未通過,被告乃於106年11月3日 以函文通知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 約,有該等書面審查資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
故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合法無疑。
⒉原告雖以因合作過程與被告所屬人員有不愉快,而評審多數 為被告人員,致評審意見偏頗空泛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查,評審除被告所 屬人員外,尚有兩名外部評審(見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 ,以確保其公正性,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同 樣未通過審查,自難認被告有何偏頗之嫌,況且,細核評審 之意見,諸如「片頭音樂無特色」、「燈光不足」、「評分 標準不明確」、「Next on段落問題」、「影音不同步」、 「剪輯不佳」、「故事性不足」等,於三次評審意見中多有 陳述,甚且載明「未依前次審查溝通修正」(見本院卷第72 頁),均屬具體明確指摘,並無原告所稱過度空泛之情,其 仍未依審查意見改正,足認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確實不合於 所約定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具有瑕疵,致被告依約終止系爭 契約;至於原告雖以節目參賽者及評審均多好評,主張被告 恣意審查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而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然節目參賽 者及評審並非電視節目製作專業,自難逕以渠等說詞推翻審 查意見,況且,細繹前開對話記錄,所述多為參賽感言或致 謝詞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具有可驗收通過 之專業及技術水準,故原告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255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阻止驗收條件 成就,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云云,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 屬合法,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二 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⒉其次,原告另主張業已完成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依照民法 第505條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第二期款255萬元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明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23頁), 然並非指各期交付之報酬即為該期交付工作部分之報酬,此 觀諸兩造間製作預算報價明細表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62頁 ),依照該表內容,系爭節目第一集之製作費用,包含前製 費用之開辦費10萬元、場景設計20萬元共計30萬元,以及除 單曲製作及專輯發行外之人事費用、演出費、執行費用、後 製費用、行銷宣傳、行政管銷等費用八集共計760萬元,一 集95萬元,故原告所製作完成之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其報酬 應為125萬元(計算式:30萬+95萬=125萬),而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業已給付170萬元,顯已溢付45萬元,故原告仍主 張被告應給付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既無履行系爭契約 之可能,而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云云,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 合法一節,業已論述如前,而系爭契約之終止乃肇因於原告 所交付系爭節目第一集樣帶有瑕疵所致,原告自屬可歸責,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則約明:「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是以,既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照前開約定 ,被告自可不予發還全部之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30萬元,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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