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吳進登即吳生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宋吳美麗即吳生輝之繼承人
吳美玉即吳生輝之繼承人
吳振揚即吳生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生輝(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相對人吳進登等2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7 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吳進登邀同吳生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7 月13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 年7 月13日。詎 吳進登除繳清至107 年7 月13日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到期迄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吳生輝業於105 年4 月9 日死亡,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5 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進登。且相對人吳進登及債務人宋吳美麗、吳美玉、吳振 揚等3 人,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吳生輝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往來明 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