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張順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邱仕選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二0二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投資之需而委請被告調借金錢,並 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予 被告保管。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後,復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6468 號清償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始終未交付金錢 予原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又兩造雖 於105 年9 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未因該協議書而負擔何債務,系爭本票僅係原告為商請 被告或其他股東為原告向金主調借金錢而提供之擔保,系爭 協議書之投資關係尚未結算,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林安可、張峰禎、李東榮及黃釋禾 等人曾於105 年9 月1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未提供資金或擔保品者應先開具200 萬元之本 票交予被告保管以為保證之旨,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確係原告為給付投資款所簽發,而非金錢消費借貸。又系爭 本票別無其他票據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憑票行使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 ,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9 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1 紙,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兩造及訴外人林安可、張峰禎、李東榮及黃釋禾等人曾 於105 年9 月10日共同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雖主張係委託被告向金主借款而提供系爭本票以為借款 之擔保,惟復主張「在系爭協議書決算還沒清楚確認之前, 被告不能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系爭本票確實是因為系 爭協議書而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此 節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而開立等情相符; 又觀諸系爭協議書就資金部分記載「資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萬元整。資金來源初期由邱仕選先生提供兩間房屋,向金主 質借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所衍生之利息,由本團隊支付 。未提供資金或擔保品者,先開具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本票 ,以作為保證,並由邱仕選先生保管」等情,亦有系爭協議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股東李東榮,亦有為系爭協議書而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被告,業據第三人李東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中簡字第2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法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前揭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未出資股東, 確有簽發2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保管之義務甚明。綜合上情 ,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前揭有關「資金」部分之記載, 可證原告有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查:系爭協議書除有如上所述「資金」部分之約定外 ,復約定「責任與權利:各股東均負擔1/6 虧損之責任,合 作案子有利潤時,扣除費用後,稱作『淨利』,分配如下: 提撥10% 作為『公基金』後,由各股東均分配15% 」;綜觀 系爭協議書前揭各項記載,顯見合作投資初期之資金來源, 係由被告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650 萬元,利息由 該合作團隊支付,即計入投資成本之意,而未實際出資之人 ,則需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至其擔保之內容, 觀諸系爭協議書責任與權利部分之記載,顯係擔保若合作投 資案件有虧損時,各股東就該虧損債務內部分擔之清償責任 ;至結算前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支出,係計入成本,故 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未較其他股東支出更多之金錢成本,僅其 係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而其他投資者,則開 立本票為系爭協議書結算後虧損之內部債務分擔之擔保。是 以,倘系爭協議書尚未結算,各股東所合作之投資案,究係 虧損或有盈餘未明之前,開立本票為系爭協議書擔保之股東 ,其對內關係應分擔之債務尚未發生,則本票債權自尚不存 在甚明。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案業 已結算,且各投資人需負擔若干之虧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 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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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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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61781│張順治│105 年9 月13日│新臺幣200 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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