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劉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蔡慧澐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蔡秀珠
蔡原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蔡秀珠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蔡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秀珠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5,280,5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08 號卷第3頁)。嗣於106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蔡秀珠應給付原告15,280,5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
,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5,2 8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再於107年10 月17日具狀擴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中之「15,280,531元」為 「28,789,845元」(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6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蔡慧澐自91年起至104年止在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擔任護 士,被告蔡秀珠為被告蔡慧澐之姐,被告蔡原芳為被告蔡慧 澐之弟,訴外人李世渝則為被告蔡慧澐之友人,為地下匯款 商。
㈡原告經由被告蔡慧澐而認識被告蔡秀珠,被告蔡秀珠於96年 5、6月間與原告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被告蔡秀 珠各出資1/2即2,5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中國四川 省成都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 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出租或出售所得均 分,原告基於與被告蔡慧澐間之信賴關係,而未與被告蔡秀 珠簽立書面契約。其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 時間,由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381…07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A帳戶),或由原告借用被告蔡慧澐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帳號381…33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D帳戶),匯款及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 、6、8所示款項共計21,480,531元,至被告蔡秀珠所指定之 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6…06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B帳戶),其中扣除被告蔡秀珠於附 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入系爭A帳戶,委由原告一併匯 入系爭B帳戶之620萬元後,原告實際匯款及轉帳15,280,531 元,另加計原告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 之投資款,並約定由被告蔡秀珠逕行匯款至大陸地區購買系 爭不動產,因此,原告共計出資25,280,531元。 ㈢於合夥期間原告因信賴被告蔡慧澐、蔡秀珠遂未要求被告蔡 秀珠提出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並進行年度決算。嗣因原告 資金短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屢次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買 賣契約及產權證明,均經被告蔡秀珠拒絕,遂於103年10月2 2日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聲明退夥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蔡秀珠收受後,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
信件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夥,並返還原告出資款,經原 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
㈣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退 夥結算時,原告自得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1/2。又經本院囑 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定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人民幣15,447,967元, 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10月24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比 5.022計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新臺幣77,579,690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據合夥出資額 1/2計算,被告蔡秀珠依合夥契約自應返還原告退夥結算金 額38,789,845元,經扣除原告因上開投資而向被告蔡秀珠借 款1,000萬元後,被告蔡秀珠尚應給付原告28,789,845元。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6 月間,向原告謊稱共同出資購買價值5,000萬元之系爭不動 產,原告得與被告蔡秀珠共同登記產權1/2,其後出租或出 售所得利益均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蔡秀珠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匯款及轉帳21,480,531元 至系爭B帳戶,扣除被告蔡秀珠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 間匯入系爭A帳戶,委由原告一併匯至系爭B帳戶之620萬元 後,原告實際匯款及轉帳15,280,531元至系爭B帳戶。嗣原 告經由被告蔡慧澐與蔡原芳於103年10月間之電話通話、被 告蔡慧澐與蔡秀珠於103年10月22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始發 現被告蔡秀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蔡原芳名下,並未登 記1/2予原告,且將上開投資款以被告蔡秀珠50%、訴外人蔡 忠和5.84%、被告蔡慧澐35.99%、被告蔡原芳8.17%比例分配 ,原告始悉受騙。而原告因上開投資可取回款項為38,789,8 45元,扣除原告前因上開投資而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 元後,原告仍受有28,789,84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28,789, 845元。
㈡且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8,789,845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此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三人亦應返還此 利益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蔡秀珠應給付原告28,789,8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8,78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錄音,侵害被告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原告所提出之 錄音光碟為不法取得,且有剪接之情事,形式上自非屬真正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蔡原芳於96年3月5日即以人民幣1,680萬元(即新臺幣 8,4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玉英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事後投資,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坐 落地點及實際出資額若干等,均毫無所悉,係經由刑事案件 偵查始知悉,期間亦無年度結算,足證被告蔡秀珠與原告間 並無合夥投資關係存在。而被告蔡秀珠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款 項,原告並未對被告蔡秀珠為退夥之聲明,被告蔡秀珠所書 寫書信非屬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返還合夥投 資款項,自屬無據。
三、至於系爭不動產純係被告三人之投資,與原告無涉,原告匯 至系爭B帳戶款項,除扣除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告蔡秀 珠匯款予原告,委託原告匯款之620萬元外,尚應扣除被告 蔡慧澐於附表一編號3、7、8所示時間,以其所開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18…84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 爭C帳戶),及系爭D帳戶轉帳款項1,050萬元,其餘款項則 係因被告蔡慧澐與原告自74年起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長 期同居共同生活,故原告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蔡慧澐,自非 原告主張之合夥投資款。
四、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96年迄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而原告對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343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 定在案,亦證被告三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被告自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五、又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171.84(其中公共設施94.58)平方 公尺、二樓面積為515.5平方公尺,惟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將系爭房屋一、 二樓產權面積687.34平方公尺除以二得出,其內容毫無根據 ,且未確實比較周邊建物市價,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前方有
高架橋經過等不佳因素,甚至系爭房屋早於93年1月1日建築 完成,距本件估價日期103年10月24日超過10年以上之時間 ,及內部使用狀況、管理維護情形均屬不佳,該估價報告均 未列入考量,其所估定之價額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40頁、卷㈢第274至275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錄音光碟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 資料(本院卷㈢第83至84、213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被告蔡慧澐自91年起至104年止在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擔任護 士,被告蔡秀珠為被告蔡慧澐之姐,被告蔡原芳為被告蔡慧 澐之弟,至於訴外人李世渝則為被告蔡慧澐之友人,為地下 匯款商。
㈣被告蔡原芳於96年3月5日與訴外人王玉英簽立房屋買賣契約 ,以人民幣1,6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蔡原 芳名下,迄今系爭不動產尚未出賣。
㈤被告蔡秀珠曾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20 萬元、38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而原 告曾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各匯款3,500,050元、11, 980,481元至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被告蔡慧澐 所開立之系爭C帳戶曾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各匯款 30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B帳戶。另被告蔡慧澐所開立之系 爭D帳戶曾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600萬元至系爭B帳 戶。
㈥被告蔡秀珠確有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補字第2308號卷第31頁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原告,並 經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
㈦被告蔡慧澐與蔡秀珠於103年10月22日確有進行電話通話; 被告蔡慧澐與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確有進行電話通話;被 告蔡慧澐與蔡原芳於103年10月間確有進行電話通話。 ㈧原告對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343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 案。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㈢ 第83至84、213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蔡秀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⒉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 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28,789,845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28,789,84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
⑵被告抗辯原告匯入系爭B帳戶之9,080,531元係贈與被告蔡慧 澐之金錢,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8,789,84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8,789,845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上係屬真正,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 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 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 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 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
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 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 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 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被告蔡慧澐與蔡秀珠、蔡原芳、原告 之對話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被告所質疑遭剪接之處(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 經該局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7年5月23日調科參字 第1070319079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3頁),且上 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不連續 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85、 265至273頁),故被告抗辯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有遭剪接乙節 ,自非可採。
⒉又上開錄音光碟,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為原告本身與被告蔡慧 澐,且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大陸地區,相關產權證明等資料均 由被告持有,而由被告三人間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及本案 審理中本院多次發函及當庭諭知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 料,以供鑑定,皆顯示被告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 ,遲遲不願配合提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83、207、211 至213、313至314、340至343、350、397、423至424頁、卷 ㈢第6至7、26、29、69至73、82至84、97至99頁),則在被 告不願主動提出產權資料或確實告知原告詳情下,原告取得 相關資訊困難,舉證極度不易,而原告為上開錄音之目的, 在於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以釐清其所為出資款項流向,及被 告蔡秀珠究竟有無返還其出資款意願等,又綜觀錄音對話多 為被告三人討論本案之內容,可知原告顯非基於不法目的, 無故竊錄他人之通話,自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縱其錄音或 有侵犯被告三人隱私權之虞,惟考量錄音對話內容確係出自 被告三人自由意志而為之,與原告獲得此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兩相比較,後者顯較被告三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 被維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以上開錄音光碟內 容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自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故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錄音光碟內容係遭原告竊錄,且遭剪接不 具形式上證據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㈢ 第83至84、213頁),形式上非屬真正,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 ),係屬公文書,且係影本,而該公文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 。原告既否認上開公文書內容之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之文書,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又被告所 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係屬私文書,然未經製作權人簽名或 蓋章,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認形式上係屬真正。則依前揭 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 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三、原告與被告蔡秀珠間存有合夥關係,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間有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為被告蔡秀珠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先行舉證,而被告於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對其反對之
主張,即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被告蔡慧澐及蔡 秀珠警偵訊筆錄、被告蔡秀珠於103年10月23日所寫書信為 證。查:
⑴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27日警詢中供稱:有一次前往醫院 探視我姐夫,我與被告蔡秀珠、原告一起討論大陸房產,是 原告自己有興趣要與被告蔡秀珠一起投資,確實有在大陸四 川成都購買5,000萬元的房產,原告只有出資1,500萬元而己 ,他將投資的金額匯入李世渝的帳戶內,這幾天被告蔡秀珠 已經有將股票賣掉,打算將他投資的金額還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7頁背面);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原告 只有投資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而被告蔡 秀珠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原告投資1,500萬元, 這筆錢確實有去買房等語,並庭呈成都市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1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369頁);於106年3月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於96年間原告跟被告蔡慧澐一起到臺 北榮總醫院來看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背面)。 核與原告於106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96年5、 6月間到臺北榮總醫院探視被告蔡秀珠之先生,當時被告蔡 秀珠提及說她在大陸投資房地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並談 到說要投資5,000萬之房屋,一人出一半,當場我就同意要 合夥一起投資,沒有書面契約,約定有賺的包括租金,將來 房子增值出售均平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蔡秀珠及蔡 慧澐。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共計620萬元,是被告蔡 慧澐請我幫被告蔡秀珠一起把錢匯到大陸去買房。我於匯款 前打電話跟被告蔡秀珠說我沒有辦法湊到2,500萬元,我匯 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相符 。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於96年5、6月間口頭約定合 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原告並依被告蔡秀珠指示將出資額1, 500多萬元匯入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乙節,非屬 子虛。
⑵再佐以被告蔡秀珠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款 共計62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其後原告再將該款 項連同自己之金錢,一併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匯入訴 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而原告主張系爭D帳戶為其 向被告蔡慧澐借用,作為證券交易使用,系爭D帳戶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600萬元匯款,資金來自於原告證券交易所得及 其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大姐林麗玲、原告配偶么妹之夫鍾 掞之借款乙節,亦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依被告蔡慧澐與 蔡原芳於103年10月間電話通話內容,被告蔡原芳稱:「我
剛才想到,妳說1,500萬元是沒有錯,…。」、「…他拿1,5 00萬,沒有錯」、「我現在才想到,他講的1,500萬是他真 的拿的1,500萬,…。」、「他就是拿1,500萬而己啦!」、 「大家投資要結清,就是這樣啊!所以其實1,500萬這樣, …。」等語,其等對話過程均係討論如何返還原告投資款事 宜(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3頁),且被告蔡原芳既在大陸地 區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同,並經手價款支付,則經其計 算後所述原告確有出資1,50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且被告 蔡慧澐與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對話內容,其自承僅使用過 系爭D帳戶1次存款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於 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承:系爭D帳戶是我與原告 兩個人共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106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50297號函附系爭D帳戶交易明細、106年 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29727號函附存、提款憑證,顯示系爭D帳 戶於95年10月14日、96年5月16日曾供原告所經營之親親藥 局存款之用,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600萬元之款項,其資金來 自證券交易款、訴外人林麗玲、鍾掞之轉帳,其後原告於97 年1月28日尚以代理人身分以系爭D帳戶匯款予訴外人陳淑芬 (見本院卷㈡第60、63至64、216、222、226至227、229、3 21、323頁),嗣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31日始要求訴外人 即營業員黃絲涵非經其同意原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D帳戶( 見本院卷㈡第41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因 此,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蔡秀珠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而於 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 或借用被告蔡慧澐所開立之系爭D帳戶,匯款及轉帳如附表 一編號2、6、8所示款項予原告蔡秀珠指定之訴外人李世渝 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共計21,480,531元,其中扣除被告蔡 秀珠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入系爭A帳戶,委由原 告一併匯入系爭B帳戶之620萬元後,為15,280,531元乙節, 應屬真實。
⑶再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蔡慧澐之對話內容,原 告問:「我是覺得就把成都的房子拿去估價看看當初買的是 多少錢,現在剩下多少錢,估一估,然後不管剩多少,看是 妳姐姐把我的股份吃掉,還是把房子賣掉把錢分了,就這樣 子。」,被告蔡慧澐答:「上次說要,你又說不要。」,原 告稱:「上次剩下1,000萬,妳說我的1,500萬剩下1,000萬 ,然後妳要每年100萬來這樣子還我?」,被告蔡慧澐答: 「她沒有說每年啦!她說分五年還給你。」,原告稱:「問
題是我這樣很零零散散拿,根本沒有辦法解決我貸款的問題 啊!」,被告蔡慧澐答:「一次就解決掉沒有錯,問題我姐 ,我要看她現在有多少的現金,阿因為房子賣不會賣那麼快 。」,原告問:「現在那房子是登記在誰的名下?」,被告 蔡慧澐答:「我弟弟」,原告問:「我跟妳姐姐合夥,我以 為是妳姐姐跟我,怎麼會是你弟弟呢?」,被告蔡慧澐答: 「因為當初那個人不願意賣給其他人,反正不管登記在誰的 名下都無所謂,現在就是把那個房子估價估一估,能賣就賣 ,如果暫時還沒有賣出去,我就看我姐姐那邊還有多少錢, 先拿出來先處理掉一部分,然後再慢慢的賣吧!」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22 日與被告蔡秀珠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蔡慧澐稱:「他一直 想要去查那一間房子」、「不行讓他去查…去查就不是這樣 了」、「…本來我已經跟原芳說好了,說就是我們去開戶, 把錢匯去他的戶頭跟我的戶頭,匯一匯,跟拿臺幣給他,這 樣1,000萬就差不多了…他一直一直說要什麼土地所有權狀 ,當時的買賣契約到底用了多少錢去買,然後地址他要去查 」、「我說我們家的人本來就有誠意要跟你解決這個事情, 之前也說要把錢匯回來給你…之前是說一年要給他200」、 「我是不可能把資料傳給他看」、「再過兩天我乾脆跟他講 ,我姐還是覺得那個房子這樣子虧她不想賣,她乾脆把它吃 下來。妳覺得呢?」,而蔡秀珠稱:「他現在會覺得妳說話 反反覆覆,一下子是原芳要買,一下子說我要買」、「你就 跟他說我姐姐沒有想要賣,…。」等語,綜觀其等通話內容 主要討論如何處理原告欲調查系爭不動產及被告蔡秀珠返還 原告款項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而被告蔡慧 澐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蔡原芳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蔡慧 澐問:「說土地所有權狀,當初買賣的那個什麼契約,那個 是用多少錢買的?」,被告蔡原芳答:「我們退還給他就好 了」、「我跟大姐說妳如果還800萬,妳就拍拍屁股走人, 這樣就算了…」,被告蔡慧澐稱:「我聽懂,他就在那邊… 我說,我們有誠意要跟你處理這一件事…,你一次要這麼大 筆錢,就不是不要給你錢,是因為那個法令根本就沒有辦法 這樣做…。」,蔡原芳答:「…我人在大陸,大陸是有管制 的啊!」、「叫劉懋自己飛過去那開戶啊!」、「我們將錢 用人民幣匯給他就好」、「我們的房子現在賠錢也沒有要賣 」,被告蔡慧澐稱:「我跟他說賠錢也要賣掉,不管賠多少 都要賣掉。」,被告蔡原芳稱:「妳賣掉要怎麼一次給他? 」,被告蔡慧澐稱:「我們大陸的錢有多少?我跟大姐那些 都用進去,跟他清一清,不用在那邊分兩、三年,他也不要
,我剛才才跟他說而己。」、「這樣現在我再跟大姐討論過 就是(蔡原芳同時說:用基金,基金的),因為我們已經虧 這麼多了,我直接跟他說因為你急著要用錢,那個房子也估 價,估價也行情不好啊!…我們就是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 虧的基金什麼通通把它賣掉,把錢拿出來給他。」,被告蔡 原芳稱:「…不過他說現在1,500。」,被告蔡慧澐稱:「 什麼1,500給他?頭殼壞掉!」,被告蔡原芳稱:「我想說 怎麼1,500要給他,誰說的?大姐說的,哎呀,那時候實在 是老人家,我想說怎麼變1,500!妳要多少給他?」,被告 蔡慧澐答:「我想說1,000給他了。」,被告蔡原芳稱:「 我是覺得6、800萬就拍拍屁股走人啦!」、「妳要跟劉懋說 要去那邊開戶,匯人民幣過去就都解決了。」等語,綜觀其 等對話內容,主要亦係討論如何處理原告欲調查系爭不動產 及被告蔡秀珠返還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之事宜(見 本院卷㈡第148至164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蔡慧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原告 資金短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屢次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 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均經被告蔡秀珠拒絕,遂於103年10 月22日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退夥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蔡秀珠收受乙節,係屬真實。否則被告三 人即無庸在電話中討論如何隱瞞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及被告 蔡秀珠返還原告出資款項之事宜,故被告仍以前詞否認被告 蔡秀珠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⑷且被告蔡秀珠與蔡慧澐為上開通話後,即於103年10月23日 書寫信件予原告,其內容載明:「劉懋弟:…能合伙(應為 夥之錯別字)投資是有緣,利和同均為我一直以來的行事風 格,然房地產投資大都需經過漫長等待才會有甜美的果實… 今知你有貸款壓力…10月23日早上即到台灣銀行查之前所存 基金九百萬本錢,目前只能腰斬殺出,雖心在滴血,但仍決 定忍痛圖滿…至於不足部分,請你抽空到大陸任何一省均可 開一帳戶,將請原芳匯款入你帳號,先前地下匯款商人已移 民澳洲,我們早已不敢冒險萬一有閃失,我們一時之間無法 湊出現金還你,…我蔡家人絕還有骨氣,非我蔡家錢財絕不 貪取,我們也有能力處理這樣的金額…。」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08號卷第31頁)。更可證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 2日委由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退夥之意思表示,業 經被告蔡秀珠收受,並於103年10月23日同意原告退夥及返 還出資款乙節,係屬真實。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另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元作為本件
合夥出資款,並由被告蔡秀珠逕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然 此為被告蔡秀珠所否認,且此部分除上開原告與被告蔡慧澐 對話內容中,經原告片面提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此尚不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 蔡秀珠所成立之合夥契約,蓋被告蔡秀珠既仍以前揭方式收 受原告給付之出資款15,280,531元,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出租他人獲取利益,嗣後於原告聲明退夥,亦表示同意返還 其出資款,則原告主張出資額縱有變動,自不礙於其等合夥 契約之成立及嗣後原告聲明退夥之效力。
⑹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而係贈與 被告蔡慧澐之金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蔡秀珠 於106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在偵查中說「重 點這個錢算是給蔡慧澐的保障」,這是被告蔡慧澐說原告的 錢要給她的保障,因為他說怕他自己萬一先走了,這句話是 被告蔡慧澐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背面),足 見被告蔡秀珠所述贈與係聽聞自被告蔡慧澐片面所述,而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 以被告蔡秀珠上開所述,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慧澐間已達 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及轉 帳至系爭B帳戶,顯無交付贈與物予被告蔡慧澐之行為,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