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40
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 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證人唐翊傑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自白(詳見本院107 年11 月7 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7 月、4 月、3 月 、3 月、4 月、6 月、3 月、5 年2 月,前開除「5 年2 月 部分」以外之各罪並經減刑,再與5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部分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 9 日入監,嗣於99年11月13日返家探視脫逃未歸。前開脫逃 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④100 年度易
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詐欺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⑤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4 月、6 月確定;偽造文書、竊盜罪,經 花蓮地院以⑥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甲案與乙案尚未執行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起歹念利用他人之信任行竊,侵害被害人陳水仙 (即起訴書所載唐翊傑之母親)、唐自由(即起訴書所載唐 翊傑之父親)、唐翊中(即起訴書所載唐翊傑之兄)之財產 (被告所竊取者,雖屬3 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 不生數罪問題,),惟已以與上述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願 意賠償其等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害人則同意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等,此有本件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後,本院107 年11月7 日之107 年度附民字第36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可稽,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陳水 仙等道歉並取得其原諒,暨其犯罪後最初雖僅承認部分犯行 ,但最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做髮妝師工作,一個月約賺3 萬至4 萬元,和爸、 奶奶、姑姑同住,媽媽和爸爸已經離婚,沒有結婚,沒有子 女,家裡目前沒有人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被害人唐自由之現金2 萬元、開 國硬幣數枚(價值約7 、8000元)、唐翊中所有之手錶1 支 (價值1 萬2000元),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唐自由、唐翊中 達成和解,被害人唐自由、唐翊中已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及被害人陳水仙之銀行存摺 數本及印章等,均得向金融機構掛失並申請重新發給或重刻 ,單純該存摺或印章之價值顯然不高,是否沒收實欠缺刑法 之重要性,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陳水仙達成和解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等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