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季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季廷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8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 分許,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承德路4 段80巷與承德路4 段交叉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謝 沅蓁沿承德路4 段80巷由東往西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遭 賴季廷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倒,因而受有左臉 部和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致神 經壓迫等傷害。賴季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 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 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沅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賴季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方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第258 至259 頁、第320 至3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當時因為有1 輛機車闖紅 燈衝過來,我被嚇到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45頁、原審卷32至33頁、本院卷第162 頁、第324 頁 )。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承德路4 段80巷與承德路 4 段交叉路口欲直行時,不慎撞擊由東往西步行通過該路口 之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沅蓁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3頁),復經本 院勘驗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偵卷第 28至29頁、本院卷第259 頁、第263 至283 頁)。而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新光醫院107 年9 月7 日(107 )新醫醫字第 1724號函覆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2至13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9 至214 頁、第2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9頁、第162 頁),然依據卷附被告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 卷第263 至283 頁),告訴人雖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而 係以約1 步之隔的距離沿著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然因該行 人穿越道前方正有1 輛垃圾車停靠路邊收集垃圾,並有垃圾 桶及交通錐等物擺放佔據行人穿越道之末端路面以致無法通 行,則若要求告訴人仍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無異強使其 受阻在行人穿越道之障礙前,徒增其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 ,有違於保護行人安全通過路口之目的,是告訴人改以約1 步之隔的距離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方式穿越路口,應係基 於行人穿越道之保護行人通行安全目的而為之必要應變行為 ,且此並不會使被告無從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 路口之情形而致閃避不及,仍應認告訴人之通過本件路口, 係屬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形,被告仍有暫停 讓其先行通過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卷 第21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63 至283 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承德路4 段80巷與承德 路4 段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本 應注意往來行人之狀況,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騎 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沿承德路4 段80 巷由東往西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騎乘行 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㈣被告固又辯稱:當時因為有1 輛機車闖紅燈衝過來,我被嚇 到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63 至 283 頁),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上揭情形,所辯亦不足採。至 被告雖一度辯稱:告訴人過馬路時分心看手機也有過失云云 ,然告訴人既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如前述,被告 騎乘機車至該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其暫 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不因告訴人是否分心使用手機而 有異。而告訴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左手固然握有手機, 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8頁、本院卷第29頁、第267 至269 頁),然非可僅因告訴 人左手握有手機,即認告訴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有分心使 用手機之行為。且細繹照片中告訴人之舉措,告訴人係抬頭 直視前方,未見告訴人有低頭之動作,甚且當被告騎乘機車 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舉起右手示意被告停車,顯見告訴人 應無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分心使用手機之情形甚明。則被告 上揭所辯,亦無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 傷罪。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 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 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 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市區道路,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假日打工之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當時因為有1 輛機車闖紅燈衝過來, 我被嚇到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㈡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㈢告訴人過馬路時分心看手機也有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第162 至163 頁、第320 頁)。惟本案查
無被告所稱有1 輛機車闖紅燈衝過來使其驚嚇或告訴人分心 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告訴人係因行人穿越道上有障礙而以1 步之隔緊沿行人穿越道通行,應認告訴人亦屬於依規定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仍執前詞而為上 開辯解,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且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7 年 9 月16日和解書原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 因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