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被告孫智勝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D 室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不久,在同上地點,另 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更正:
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自首要件)。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孫智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勝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24日、90年10月19日 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 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 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於96年5月9日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3樓D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未到案 執行遭通緝,於翌(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 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 淨重各為0.42公克、0.9798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孫智勝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 │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晚間7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台北107年2月14日出具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
│ │ 淨重0.42公克)。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實。 │
│ │ (驗餘淨重0.9798公克 │ │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723020350號│ │
│ │ 鑑定書1紙。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1紙。 │ │
│ │ │ │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於88年11月24日觀察│
│ │ 。 │、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 │ 表1份。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
│ │3、矯正簡表1份。 │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42公克、0.979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