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黃登文
黃春長
黃文福
黃學良
黃金發
黃金柱
黃金長
黃金標
黃金龍
黃勝德
黃雯欣
黃明照
黃明輝
侯黃素昭
呂彩琴
黃裕洋
黃裕傑
黃淑雪
黃良吉(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良全(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桂芳(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侯錦雀(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永志(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永德(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豐庭(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雅惠(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薰儀(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萬掌(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翠花(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黃再有(即黃怡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就被繼承人黃怡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黃怡樹、黃登文、黃春長 、黃文福、黃學良、黃金發、黃金柱、黃金長、黃金標、黃 金龍、黃勝德、黃雯欣、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 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等人,惟查黃怡樹於起訴前之 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乃追加黃怡樹之繼承 人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 黃淑美、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再 有為被告,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又因黃怡樹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黃春長、黃金標、黃勝德、黃雯欣、黃明照、黃明輝、 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黃良吉、黃 良全、黃桂芳、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豐 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8. 49平方公尺、2,65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 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怡樹於94年10月19日死亡,黃萬成、 黃有進、黃水生、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為其繼承人, 其中黃萬成於9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良吉、黃 良全、黃桂芳;黃有進於9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水生於73年4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渠等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合併分割 。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7年9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 三找補金額找補,說明如下:
1.系爭830地號土地北邊上方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B磚木 造倉庫一棟,為原告所有,並與鄰地同段829-4地號土地 上方建物相接,而鄰地同段829-4地號土地亦同為原告所 有。另系爭830地號土地南邊上方有亦有如現況圖所示, 編號D磚木造倉庫一棟,為被告黃金發所有,並與鄰地同 段829-5地號土地上方建物相接,而鄰地同段829-5地號土 地亦同為被告黃金發所有。為利原告與鄰地同段829-4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及被告黃金發與鄰地同段829-5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並免除其他共有人造成畸零地,故將系爭 830地號土地分為二大部份,北邊即附圖編號庚,面積為 4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南邊即附圖編號辛, 面積為4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發單獨取得,以達物 之使用目的。而依上開分配方法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黃金 發於系爭830地號土地多分配之面積,即以系爭836地號土 地之持分面積扣減找補其餘未於系爭830地號土地分配取 得之被告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 、黃裕傑、黃淑雪等人,附此敘明。
2.再者系爭836地號土地上方座有許多建物,目前雖同為原 告與被告繼續使用中,惟為利系爭836地號土地日後重建 ,除現況圖所示編號O以外(使用人為黃怡樹之繼承人黃再 有),其餘分割方式原告與被告等人已協議以不考慮地上 物之保存為劃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登文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怡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丙部分,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G、H、I、J 、K建物均為原告及被告黃明照等人所有並繼續使用中, 為利渠等繼續使用及避免其他共有人未來遭受不利益,是 將附圖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 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等人共同取得,較 為允當;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黃春長、黃文福、黃學良 、黃勝德、黃雯欣等人共同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 黃金發、黃金柱、黃金長、黃金標、黃金龍等人共同取得 ,係因現況圖所示,編號L建物均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並 繼續使用中,為利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及避免其他共有人未 來遭受不利益,是將附圖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金發等人 共同取得,實屬允當。另為利系爭836地號土地日後建築
及車輛通行使用,將編號己道路寬度為6米寬,俾利未來 使用效益。
3.另原告亦不同意黃學良等5人主張之將附圖編號丙、丁調 換位置,蓋原告之建物都在丙上面,分配至丙較符合使用 現況。
4.雖然建地與耕地的公告地價雖然將近相同,但不代表這是 市價,而且建地原本就能夠申請執照,耕地只能做農地使 用。至於編號丙的部分,原告認為對於估價師認定每平方 公尺14,070元,原告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
1.被告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 德、黃淑美、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 、黃再有就被繼承人黃怡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
3.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春長、黃文福、黃學良、黃勝德、黃雯欣則以: 1.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若勉強要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主張附圖 編號丙部分、丁部分、戊部分要抽籤、補償或丙丁位置互 換。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但此方案 指定渠等分配於編號丁部分,對渠等不公平,而原告劃分 給自己的編號丙部分,是系爭土地中最有價值的位置,北 鄰6米道路,將來拓寬後是10米道路,道路兩邊都是建地 ,而此系爭836地號土地的東邊及南邊是8米計劃道路,原 告指定分配的丙、丁、戊三個位置,每個位置在道路拓寬 及開通後,價值差距會更大,丙部分是北鄰10米道路,東 鄰8米道路的三角地帶,現在就可預見將來丙地價值遠遠 超過丁地,如今既然要分割,就該公平處理,但原告卻又 繼續要佔據這個價值高的丙位置,要享盡好處,而原告的 方案指定給渠的丁位置,是夾在中間,最沒價值的位置, 對渠等5人非常不公平。若採原告的方案決定分配甲、乙 、丙、丁、戊部分,則須配合補償措施,而此丙、丁、戊 三個位置,丙部分的價值最高,丁部分被夾在中間,最沒 價值,故原告及所有分配在丙位置的共有人,應提供土地
持分面積百分之二十補償被告黃春長及所有分配在丁部分 的共有人,或者將分配到丙及庚部分之人與丁部分互換位 置,以符公平原則。
3.至於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並不合理,且當初鑑定時係針對 丙+庚部分,與丁部分之價值,是否有持分面積增減及互 相找補金額,應是指丙+庚部分與丁部分之價值比較找補 之事,而鑑定報告似不合乎主旨內容。又鑑定報告針對丙 部分、庚部分的單價偏差太多,未確實依評價基準明細表 之規定做鑑定(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9、50頁),說明如下: ⑴關於丙部分之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
①第7項,面積差異率-1%不合理,因依據第50頁評價基準 表規定,丙地、丁地各別面積都同為「優」等級,價格 修正率(差異率)應為0。
②第8項評定丙地之形狀為長方型近似五邊型,差異率-1% 不合理,因丙地二邊鄰路,都市計劃在三角窗之處必需 作一個削角以保交通安全,此微小削角相對於整片丙部 分而言,並無損其方整性(利用度),差異率應為0。 ③第11項道路種類:丙部分面臨主要道路「優」,丁部分 臨次要道路「稍優」,差異率應為+1% (依第50頁基準 明細表內道路種類)。
④第23項(風水或行政條件或出人條件):在出入條件方 面,無論是分割後現況或是將來計劃道路開通後,丙部 分都遠優於丁部分甚多。
A.丙部分分割後現況:北邊有原始道路可通行,交通便 利,隨時可蓋新屋或原地出售,將來都市計劃,北邊 10米道路拓寬及東邊8米道路開通後,就成為三角地 帶,可蓋整排店面,價值更高。
B.丁部分分割後現況:原始小路變成丙、丁、戊建地, 在私留6米巷未開前(地上物房屋未拆除),及東邊8 米道路未開通,丁地是無路可通,且面向東邊的門面 ,一半是被黃金發現有的建物堵住,這除非是8米計 劃道路要開通,政府要他拆除,否則私人是無法請他 拆的,因此丁地不但無路可通,門前更被這棟建築物 堵住,是非常嚴重,故丙地在此項對丁地之差異率至 少應為+10%。
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書,編號丙部分的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4,070元,與丁部分的價格只差670元,太不合 理,丙部分對丁部分的差異率應為+18%,折算土地單價 應是每平方公尺13,400×(1+0.18)=15,812元。 ⑵關於庚部分之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
①第8項形狀(利用度)差異率-5%不合理,因庚部分地形 狀是近似矩形,依第50頁基準明細表內對形狀之規定, 價格修正率(差異率)應為0%。尤其庚地部分旁邊是原 告私有地,庚地對原告非常重要,原告的私有地必須合 併庚地才能完整方正且緊臨道路,照理庚地對原告的利 用度應再增加數個%。
②第20項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差異率-13%極不合理,因庚 地部分屬都市計劃前之既有建地,地目仍為建地,雖然 是農業區,但是它的建蔽率60%和容積率180%,與丙地 、丁地住宅區完全相同(詳參本報告書第1頁),故此 項差異率應為-2%。
③第23項出入條件明顯優於丁地,差異率應為+2%。 ④以上所述,庚部分對丁部分之差異率應為-5%,折算土 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400×(1-0.05)=12,730元。 ⑤依據最新之公告現值,836地號(丙、丁部分)為每平 方公尺5,900元,830地號(庚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 5,500元,這是政府公告的現值,每平方公尺只差400元 ,差異率=(-400)除以5,900= -6.7%,而鑑定報告庚地 部分對丁地部分的差異率卻高達-23%,明顯偏差太多。(二)被告黃登文、黃再有則以:
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依 鑑定報告「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細分表」找補。(三)被告黃金發、黃金柱、黃金長、黃金龍則以: 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依鑑定 報告「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細分表」找補,並同意分割 後保持共有。
(四)被告黃金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稱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等語。
(五)被告黃桂芳、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黃豐庭、黃雅 惠、黃萬掌、黃明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先前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六)被告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 傑、黃淑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怡樹於94年10月19日死亡,黃萬成、黃有進、黃水 生、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為其繼承人,其中黃萬成於 9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 ;黃有進於9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侯錦雀、黃 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水生於73年4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17至35頁、第111至147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 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對此均未 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自無不可。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如下:
1.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地上物,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7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3頁,下 稱現況圖)所示,原告主張系爭830地號土地編號B磚木造 倉庫一棟,為原告所有,並與鄰地同段829-4地號土地上 方建物相接,而鄰地同段829-4地號土地亦同為原告所有 。另系爭830地號土地南邊上方有亦有如現況圖所示,編 號D磚木造倉庫一棟,為被告黃金發所有,並與鄰地同段
829 -5地號土地上方建物相接,而鄰地同段829-5地號土 地亦同為被告黃金發所有。為利原告與鄰地同段829-4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及被告黃金發與鄰地同段829-5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並免除其他共有人造成畸零地,故將系爭 830地號土地分為二大部份,北邊即附圖編號庚,面積為 4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南邊即附圖編號辛, 面積為4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發單獨取得,以達物 之使用目的。而依上開分配方法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黃金 發於系爭830地號土地多分配之面積,即以系爭836地號土 地之持分面積扣減找補其餘未於系爭830地號土地分配取 得之被告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 、黃裕傑、黃淑雪等人,應屬公允合理。
2.系爭836地號土地上方座有許多建物,目前雖同為原告與被 告繼續使用中,惟為利系爭836地號土地日後重建,除現況 圖所示編號O以外(使用人為黃怡樹之繼承人黃再有),其餘 分割方式原告與被告等人已協議以不考慮地上物之保存為 劃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登文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怡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 丙部分,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G、H、I、J、K建物均為 原告及被告黃明照等人所有並繼續使用中,為利渠等繼續 使用及避免其他共有人未來遭受不利益,是將附圖編號丙 部分,分歸原告、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 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等人共同取得,較為允當;編號 丁部分,分歸被告黃春長、黃文福、黃學良、黃勝德、黃 雯欣等人共同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金發、黃金 柱、黃金長、黃金標、黃金龍等人共同取得,係因現況圖 所示,編號L建物均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並繼續使用中,為 利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及避免其他共有人未來遭受不利益, 是將附圖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金發等人共同取得,另為 利系爭836地號土地日後建築及車輛通行使用,將編號己 道路寬度為6米寬,俾利未來使用效益,上開原告所提方 案,除被告黃春長等5人反對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均同意 ,未到庭之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尚稱公允而為可採。 3.而被告黃春長等5人雖表示其等所分配編號丁之部分應與 原告分配之丙部分互相調換方為公允等情,經查依上開現 況圖所示原告之建物大部分在編號丙部分,雖共有人間達 成不考慮建物之共識,惟上開建物若能部分保存,對共有 人仍屬有利用之價值,被告黃春長等5人主張之對調方案 尚非妥適,至被告黃春長等5人所稱編號丁部分價值較低 等詞,則可透過補償方式達成價值相當之目的(如下敘)
,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是本院考量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甲、乙、戊部分之共有人 均不主張補償,僅分配編號丙和庚部分及丁部分之共有人 認為有價值高低之差異,故僅就編號丙和庚及丁部分之土 地價值送鑑定是否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先予敘明。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依 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蒐集資料決定比準地(即編號 丁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3,400元/㎡,有該事務所107年10 月12日城鄉字第1071627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外 放),亦為分配編號丙和庚部分之原告及分配編號丁部分 之被告黃春長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8頁),被告 黃春長等5人爭執者乃丙和庚地之價格,亦先敘明。 2.被告黃春長等5人主張編號丙部分之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 不合理之處(鑑定報告第49頁),說明如下: ⑴宗地條件第7項面積評定差異率-1%不合理,經查編號丙部 分面積為495.23平方公尺,而編號丁部分面積539.46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確實因面積較小,利用可能性較低,故 鑑價報告修正編號丙部分修正率(差異率)為-1,應為合 理,被告黃春長等5人以面積均為「優」等級為由,主張 差異率應為0之詞為不可採。
⑵宗地條件第8項形狀評定差異率-1%不合理,經查丙部分之 形狀為長方型近似五邊型,而丁部分之形狀為長方形,編
號丙部確實形狀較不完整,降低利用率,故鑑價報告修正 編號丙部分修正率(差異率)為-1,應為合理,被告黃春 長等5人以編號丙部分二邊鄰路為由,主張差異率應為0% 之詞為不可採。
⑶道路條件第11項道路種類評定差異率0%不合理,經查編號 丙部分與編號丁部分面臨者均為計劃道路,並無主要道路 及次要道路之區分,被告黃春長等5人主張編號丙面臨主 要道路「優」,丁部分臨次要道路「稍優」,差異率應為 +1%為不可採,至於編號丙及丁部分面臨道路寬度不同, 已在道路條件12項評定差異率為2%,附此敘明。 ⑷第23項風水或行政條件或出人條件評定差異率0%不合理, 經查被告黃春長等5人主張在出入條件方面,無論是分割 後現況或是將來計劃道路開通後,丙部分都遠優於丁部分 甚多,惟查編號丙部分雙面臨路之優勢已在第9項臨路情 形評定差異率為5%,本項係指因風水或行政條件或出人條 件之特別情形而言,自不得又以臨路狀況重複評價。 ⑸基上說明,編號丙部分的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70元 尚屬合理。
3.被告黃春長等5人主張編號庚部分之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 不合理之處(鑑定報告第49頁),說明如下: ⑴第8項形狀評定差異率為-5%不合理,經查編號庚部分地形 上寬下窄,面積又僅有44.25平方公尺,評定差異率-5%尚 屬合理,被告黃春長等5人主張編號庚地部分旁邊是原告 私有地,照理編號庚地對原告的利用度應再增加數個%等 詞,惟查編號庚地面積狹小,若原告不主動分配於此,被 告黃春長等5人分配編號庚地,亦屬不能利用,故不能以 此點即提高編號庚地之差異率。
⑵第20項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評定差異率-13%不合理,經查 編號庚部分地目雖為建地,但位於農業區,即使建蔽率 60%和容積率180%相同,尚須受分區使用及農業法規之限 制,故此項差異率應為-13%尚屬合理。
⑶第23項出入條件評定差異率為0%不合理,經查被告黃春長 等5人雖主張編號庚部分出入條件明顯優於編號丁部分, 差異率應為+2%,惟查編號丁部分受上開農業法規之限制 ,利用度亦較差,評定差異率為0%,尚屬合理。 ⑷基上說明,編號庚部分對編號丁部分之差異率應為-23%, 折算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400×(1-0.23)=10,318元 。
4.再查被告黃明照、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 黃裕傑、黃淑雪於系爭830地號土地未受分配之持分面積
,已補分配於系爭836地號編號丙土地(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比例說明),故無找補之問題。另由附圖所示被告黃春 長等人於系爭836地號本應分配持分面積519.80平方公尺 ,實地分配539.46平方公尺,可知被告黃春長等人系爭 830地號土地未受分配之持分面積,亦補分配於系爭836地 號編號丁土地,而原告與被告黃明照等人所實地分配之編 號丙及庚部分,面積合計539.48平方公尺【計算式:495. 23+44.25=539.48】,與被告黃春長等人實地分配面積 相當,則本件僅審酌編號丙及庚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是否 較編號丁部分為高,由原告提出補償,並由被告黃春長等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5.編號丙及庚部分之價值為7,424,457元【(14,070×495. 23)+(10,318×44.25)=7,424,457】,而編號丁部分 之價值為7,228,764元【計算式:13,400×539.46=7,228, 764】,兩者差額為195,693元【計算式:7,424,457-7,22 8,764=195,693】,爰以此為原告及被告黃春長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項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持分表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編號│ 共有人 ├───────┬───────┤ 分擔比例 │
│ │ │ 830地號 │ 836地號 │ │
├──┼────┼───────┼───────┼───────┤
│ 1 │黃怡樹之│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繼承人:│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 │黃良吉、│ │ │ │
│ │黃良全、│ │ │ │
│ │黃桂芳、│ │ │ │
│ │黃侯錦雀│ │ │ │
│ │、黃永志│ │ │ │
│ │、黃永德│ │ │ │
│ │、黃淑美│ │ │ │
│ │、黃豐庭│ │ │ │
│ │、黃雅惠│ │ │ │
│ │、黃薰儀│ │ │ │
│ │、黃萬掌│ │ │ │
│ │、黃翠花│ │ │ │
│ │、黃再有│ │ │ │
├──┼────┼───────┼───────┼───────┤
│ 2 │黃登文 │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