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
林翰辰
林孟萱
林孟函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侑賢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綾
聲 請 人 林振村
林振森
吳林彩蕙
林彩鑾
林政緯
林政陽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侑鋒
法定代理人 賴貞錡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琴、林侑賢、林侑鋒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翰辰、林孟萱、林孟函、林政緯、林
政陽、林振村、林振森、吳林彩蕙、林彩鑾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振城之配偶、子女、孫 子女、兄姊,林振城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林振城(男,42年1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巷0號)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林秀琴、林侑賢、林侑鋒為被繼承人林振城之配 偶、次子、參子,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秀琴、林侑賢、林侑鋒 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林翰辰、林孟萱 、林孟函、林政緯、林政陽、林振村、林振森、吳林彩蕙 、林彩鑾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林振城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林侑賢、 林侑鋒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林 國祥未拋棄繼承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 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林國祥拋棄 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林翰辰、林孟萱、林孟函、林政緯、林政陽(孫子女部 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林國祥未拋棄繼 承,自無繼承權,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3、又第三順位之兄姊即聲請人林振村、林振森、吳林彩蕙、 林彩鑾,因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林國祥未拋棄繼承,自 亦無繼承權,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