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2號
CYDV,106,簡上,3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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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義權(即陳錦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上訴人  張錦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
(一)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非自權利人即訴外人曾偉信處取得 ,本件應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適用:
1.票據法第13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應以系爭支票係由執票人 自票據權利人處取得、依票據法上之流通方法(背書或轉 讓)取得票據、且執票人受讓票據時需善意無過失,始可 主張。本件上訴人與持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曾文津間並無 任何金錢往來或交易關係,上訴人亦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背書人曾文津,故曾文津無權持有系爭支票,其對系爭 支票並無票據上權利。
2.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經訴外人曾偉信詐欺交付,訴外人曾偉 信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訴外人曾偉信明知其 經濟狀況不佳,在外尚有其他多筆債務,並無資金償還債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 訴人諉稱:為生意周轉需要使用支票付款…云云,要求商 借支票,並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與商借支票面額相符 之現金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兌付支票票款, 致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將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3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曾偉信,供其生意付款之用, 故訴外人曾偉信始有權持有系爭支票。
3.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曾偉信由上訴人處詐欺取得,持有人或 權利人應係訴外人曾偉信,至背書人曾文津非票據權利人 ,其對系爭支票完全無任何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支票,既係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曾文津處,而非自權利



人即訴外人曾偉信處,依票據法上之流通方法取得,應不 受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保障,上訴人自有權以其與訴外人 曾文津曾偉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與訴外人曾文津曾偉信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訴人所 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曾偉信無償交付予背書人曾 文津,復由曾文津持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嘉義當舖」 (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票貼借款。而依一般當 舖之生意模式,就票貼周轉額度均低於實際票面金額,是 被上訴人經營當舖所取得系爭支票,其所支付對價顯有不 相當之情形,依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前手曾文津 既無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同無法享有。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估價單,證明系爭支票乃曾文津向 其購買鑽錶、玉環等所支付,但該估價單乃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內容。就此,仍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曾文津確有購買系爭物品之證據。
3.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曾偉信由上訴人處詐欺取得,持有人或 權利人應係訴外人曾偉信,至背書人曾文津非票據權利人 ,其對系爭支票完全無任何票據權利。上訴人自有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其與訴外人曾文津曾偉信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上 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估價單,足證訴外人曾文津確 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相當之鑽錶、玉環等物 品,況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先證 明被上訴人前手有權利瑕疵或有無權利等事由。今上訴人 不僅空言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取得系爭支票有權利瑕疵等事由 ,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 13條、第14條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 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但屆期經被 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須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單純借票給曾偉信,權利人應係曾 偉信,背書人曾文津並非權利人,被上訴人自曾文津處取 得票據,不受票據法第13條保護云云,洵屬無據。(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給 付伊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上訴人雖自認上開支票為其簽 發,然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曾偉信曾文津之權利,即因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開設當舖,而當 鋪票貼借款均低於票面金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 未支付對價或相當之對價云云,然證人曾文津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業已到庭證述: 「(問: 你拿這張支票給被上訴 人當舖買東西?)不是當舖,我是去珠寶店購買東西,當 初有兩張票,總共有80幾萬元,還有給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 頁)。衡以證人即背書人曾文津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僅為其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 中肯,堪可採信。證人業已明確證述,其係因向被上訴人 購買珠寶方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出售珠寶,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尚非無據,且上訴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等情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 取。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洵 無不合。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5萬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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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退票日(民│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國)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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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港鄉農會│35萬元 │105年10月 │105年10月 │FA0000000 │
│ │ │19日 │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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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