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9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雖有養殖觀賞用水晶蝦的正當工作,但因10年前經 商失敗,負債累累,為增加收入,而為本件犯行的犯罪動機 ;本案被告所容留的女子為2 名,均為泰國籍,利用其等短 暫入境臺灣期間,媒介並容留發生性交易,敗壞社會風俗及 危害國民衛生;被告係本案的主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目前仍在養殖水晶蝦,月收入不扣除管銷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分別就 讀高一及高三,與妻小、岳母同住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點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另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被告容留Jantima Auraiwan即A 女期間,A 女曾從事1 次性 交易,收費為2千1百元,而容留Athano Suphaphorn即B女期 間,B 女已從事多次性交易,收費累積達3 萬元,上開收入 均已交付被告,此為證人A 女及B 女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 告亦不否認,是上開性交易收費共3 萬2 千1 百元,屬於被 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FOUE」之男子共同媒介泰國女子來台賣淫,並與顏銘助、周 秉科(以上2人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嘉 義市○區○○路000號「金財神大樓」6樓6處所為營業據點 ,容留及媒介泰國籍女子Jantima Auraiwan(下稱A女)、 Athano Suphaphorn(下稱B女)及其他數名不詳女子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而周秉科負責上開營業據點之承租工作,另顏銘助負 責外籍女子來台機場接送、媒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嗣A女 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外聯繫報警,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顏銘助所有之三星Tab平板手機1支。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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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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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坦承有容留及媒│
│ │查中之自白。 │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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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銘助│證明同案被告顏銘助負責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接送上開泰籍女│
│ │。 │子,並媒介男客性交易之工│
│ │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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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秉科│證明同案被告周秉科為被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甲○○承租上開據點之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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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偵 │A 女於 106 年 8 月 9 日 │
│ │查中之證述 │下午 8 時許,在上開據點 │
│ │ │有接受 1 次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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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 B 女於警詢及偵 │B 女自 106 年 7 月 28 日│
│ │查中之證述 │下午 12 時許起至同年 8 │
│ │ │月 9 日下午 8 時許止,在│
│ │ │上開據點平均每日接受 2 │
│ │ │、 3 次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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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同案被告顏銘助媒介男客人│
│ │ 第一分局報告搜索扣│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押筆錄及所扣案被告│ │
│ │ 顏銘助所有之三星三│ │
│ │ 星 Tab 平板手機。 │ │
│ │ 2. 翻拍上開手機通 │ │
│ │ 訊軟體 LINE 對話紀│ │
│ │ 錄截圖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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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機│證明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 │翻拍照片 1 份、 A 女│顏銘助、周秉科有媒介、容│
│ │與《嘉邑舒壓》 LINE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
│ │對話內容截圖 1 份、 │利之事實。 │
│ │A 女與「洛森」 LINE │ │
│ │對話內容截圖 1 份、 │ │
│ │B 女與《嘉邑舒壓》 │ │
│ │LINE 對話內容截圖 1 │ │
│ │份、 B 女與「洛森」 │ │
│ │LINE 對話內容截圖 1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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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營利容 留、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 231 之 1 第 1 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顏銘助、周秉科就上開罪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罪;刑法第304條恐嚇罪嫌部分。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去其他地方性交,經由介紹才與 自稱「FOUE」之男子聯繫,「FOUE」跟我說要介紹泰國女子 來台性交易,來台女子的安排及機票都是「FOUE」安排的, 來台女子性交1次有1000元之代價,每個客人約2000至3000 元不等,錢由我保管,之後再由我分給他們。我沒有約束來 台女子的行動,他們都有自己的房間鑰匙,且也都可以使用 網路,如果他們不是自願,就會求救了等語。經查: ㈠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泰國那邊 一位「洛森」介紹來臺灣玩的,我只有拿泰銖6000元出來, 其餘的泰國那邊的人出,對方跟我說先來玩,玩好了再幫忙 工作,B女是我在泰國的朋友,B女先來台灣,之後再打電話 叫我來。我來台後表示不願意接客,「洛森」就用LINE跟我 說如果不接客,要叫警察把我抓起來,我只好接客,我與被 告甲○○媒介性交易分帳方式為1次1000元,其餘的錢我不 管。來嘉義後,我的護照並沒有被收走,之後我才使用網路 請別人報案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我是來台做性交易的,我先來,之後我才打電話叫A 女也來,我有跟A女說一點點工作的內容,A女應該知道來台 是要做性交易,A女見到我也沒有跟我說不要接客的問題, 之後她也有接一次客人。我在這裡的這段期間每天都有人來 送便當,順便來收錢。我有電梯的房卡,可以出去等語。是 綜觀上開證人等證述,顯未見被告甲○○有何施用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而將外籍應召女子置於實力支配下而逼迫其等 為性交易,且該等外籍女子可任意以手機門號聯絡親友,亦
可自由外出,並非與外界隔絕,顯未遭限制行動自由,是被 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B女表明係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 ,而證人A女來台僅支付泰銖6000元,衡情並參以證人B女證 述,堪信證人A女亦應知道來台係從事性交易,雖渠等性交 易之所得均交予被告甲○○,然渠等滯臺期間之食宿亦均由 被告甲○○負擔,故尚非屬不當債務約束,而難認被告甲○ ○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嫌。
㈡綜上所述,本件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 3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