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 凌晨0 時8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竹 圍漁港附近○○公路旁之修車廠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4 月 20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路上之好樂迪KT V 包廂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4 月 21日凌晨0 時8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自我警惕,勉力戒除 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當,兼衡被 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 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修車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 2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 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嘉原簡 字卷第22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 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 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