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20號
NTDM,107,侵訴,20,201811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志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志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志承於民國107 年4 月下旬,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男 子(姓名年籍詳卷,93年3 月生,下稱甲男)。詎塗志承明 知當時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 7 年4月25日19時1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男進入南投縣○○ 市○○○路000 號金沙灣汽車旅館,並於旅館822 號房內徵 得甲男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男肛門抽動之方式,對 甲男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男之父即代號0000 -000000A 男子(下稱甲父)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男,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男、甲父之姓名, 僅各記載甲男、甲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 ,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男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 資訊,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甲父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25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7 張、手機通訊軟體截圖30張、現場照片5 張及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31頁至41頁、 密封袋)等在卷可佐。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塗志承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其仍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方式與甲男為 性交之行為共1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故自10 7 年6 月1 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本案之 行為日係於107 年4 月25日,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 ,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原係針 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男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男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年紀尚輕、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父當庭成 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至8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