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憲耀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吳千維
被 告 江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著綠色區域,面積0.97平方公尺)、乙(著黃色區域,面積5.2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23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向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系爭 229地號土地,經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17日至 現場鑑界結果,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部分範圍坐落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被告係無權占有且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及土地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並以系爭土地於1 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66.4元計 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143元【計算 式:6.22㎡(占用面積)×2,766.4元(107年度之申報地
價)×10%12月=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係921大地震產生位移或因測量設備之誤差等因 素才有占用至原告土地之情形,原告否認:
⑴被告從頭到尾都是違建,並無要申請合法建照,原告否 認其稱於107年1月申請增建3樓時補照事宜。 ⑵被告所稱被證三照片為舊時之水泥界樁,原告有爭執, 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物是否為舊時之水泥界樁,若是,有 無被人移動過?因此仍應以最新測量結果為準,並無被 告所稱經界位移等情。
⑶被告提出被證四新聞並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惟依該篇新 聞內容均未提及臺南地區之測量原點有位移,且新聞報 導並非個案專業測量結果,實不足採。
⑷被告主張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因測量設備 精準度而有誤差,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原告否認: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一、二樓為合法建物,原告有爭執 ,因系爭房屋於64年10月7日建築完成時,雖曾有合法 建照,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就該房屋之一、二樓所 為施工及增建三、四樓均屬違建,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一、二樓為合法建物及增建部分有經濟價值等情,應與 事實不符。
⑵兩造間之訴訟實則源自被告夫妻違章建築,且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被告仍強行完工,又不願賠償予原告夫妻,原 告提出訴訟係為保障自己合法之利益,因此被告稱原告 是損人不利己,亦與事實不符。
⑶依原證四臺南市政府函文可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 法應予拆除,因此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始符合公共 利益。
⑷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至現場鑑界結果,原 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立刻提出異 議且提告拆屋還地,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3.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24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 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所圍之系爭房屋2樓西側牆 壁外緣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乙、著黃色區域)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可見係被告違建後越界無權占用,否則為何 僅系爭房屋2樓西側牆壁越界占有在系爭土地上?若係因9 21大地震而界址位移,則系爭房屋1樓西側牆壁亦應越界 ,足證係被告違建後越界無權占用。
4.依附圖所示E-F紅色連接虛線所圍之系爭房屋附屬磚造 圍牆外緣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甲、著綠色區域)占有 原告系爭土地,此部分係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 17日至現場鑑界後,被告仍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故被告確 實係無權占有且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
5.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惟依原證四臺南市政府函 文可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又臺南歸仁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後,被告仍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故 被告之主張於法不符。
6.被告爭執不當得利數額不應逕依土地法所示百分之10比例 計算,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亦不足採信。(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月2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C-D、E-F紅色連 接虛線所圍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2樓 西側牆壁外緣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乙、著黃色區域) 及建物附屬磚造圍牆外緣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甲、著 綠色區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64年合法起造,其後應係88年921大地震產生 位移或因測量設備之誤差等因素始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 情形,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無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之適 用:
1.被告係於104年11月18日向前屋主黃桂英購買系爭房屋, 當時系爭房屋已與原告配偶吳千維名義所建之關廟區中央 路56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6號房屋)牆壁相連,故被告 並不知系爭房屋有部分結構可能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可能 ,其後原告直至107年1月為申請增建3、4樓時補照事宜始 申請鑑界而知有占用情形。
2.系爭房屋起造人於64年時既能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故應無無權占用鄰地建築之行為,另由新舊界樁照片 及舊界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基地西北角與系爭土地之 東北角於107年1月重測前尚留有舊時之水泥界樁,可見應 是先前測量後所埋設,惟107年1月17日重測後卻因經界位 移而設置新水泥界樁可證。該舊界樁乃是地政事務所早年
設立,痕跡老舊而無新痕,且設置位置緊貼系爭二建物之 牆面,其上亦有十字標誌,原告否認真實或移動,應由原 告舉證。
3.實務上常見因測量設備精準度之改變或地籍圖誤差等情況 而造成經界線位移之狀況,而既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產生 位移,然在土地面積不變之情況下,則被告東側之中央路 50號建物及更東側之其他建物亦因此造成經界位移,足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地震等因素造成諸多土地經界線 位移之結果,並非是系爭房屋建築時起造人故意或過失為 之,更非被告於104年11月間購買時由被告造成或知悉, 況既需專業測量後才能得知,顯非可歸責於起造人及被告 ,因此自不得指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另土地測量仍可能存有誤差值,且國土測繪中心仍是以歸 仁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測量之點為基準點,而非以舊 有水泥界樁予以重測,故結果自與107年1月17日歸仁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無差異,因此仍無法顯示因時空、地震 、設備等因素造成之經界位移結果。
5.退步言之,既國土測繪中心所測越界面積占用之平均寬度 約0.2公尺,形成極為狹長之區域,更可證明應是諸多土 地因地震等因素造成整體位移之結果。
(二)本件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主體結構牆面及樑柱,更因 主體磚造牆面、樑柱、樓板與系爭56號房屋完全緊連,依 現今之工法技術顯難以執行拆除,否則將使系爭房屋主體 結構及以外之結構損壞不堪用,形同應完全拆除。縱能克 服工法技術問題,亦需有專業結構技師等人員在場監督執 行,所需拆除及回復費用甚至比新建築還多,故與原告取 回之6.2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3萬元左右之土地利益, 實屬過於懸殊。又縱有結構技師在場監督執行,然如何能 精準僅打除被告各樓層之越界部分且完全不損及系爭56號 房屋之主體,實難想像。
2.又附圖所示甲部分為0.9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僅5.25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僅1坪餘而不到2坪,所占用面積極少, 且呈現狹長形狀,位置乃系爭土地最邊緣區域,亦非系爭 56號房屋之基地或其他用途,原告無法再為其他充分利用 ,所得利益自屬甚少,因此若原告仍執意訴請拆屋還地, 即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3.原告係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3年以其配偶名義建築 系爭56號房屋,亦緊臨系爭房屋之牆面建築並使用至今, 顯見未有因減少6.22平方公尺面積土地而有使用上或其他
價值上之不利益,故若原告執意拆除,除將使被告合法建 物及有價值之增建部分不堪用而損害被告甚鉅外,可能使 系爭56號房屋造成損壞,更有發生安全疑慮而危及自己、 被告及行經中央路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製造極 多建築廢棄物,有違公共利益,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2673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已違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
(三)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具體化,而該條之當事人利益包括 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而所涉及之公共利 益之問題,自可參酌前項有關民法第148條部分之說明, 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可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 又原證四即臺南市政府函文係針對系爭房屋「興建中」之 建築物而發函,亦即乃指「增建部分」,而非64年合法起 造部分,未料原告竟稱「全棟」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云云 ,與客觀事實不符,益可見原告執意拆除被告全棟建物之 意甚堅。
(四)原告所指使用代價之面積及逕依土地法所示百分之10比例 計算,均與現狀及該地之行情不符,原告應舉證。(五)兩造間之鄰損問題乃有另案訴訟處理,且該案係建築工法 及建築防水老舊等因素引起,與本件之法律關係非屬同類 而不可相互比擬。況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購買系爭房屋 ,為入住而予以整修亦是常態,且被告依測量結果一再表 明購買土地乃是符合實務諸多實例及有誠意之作為,何來 國無章法或全理化違法?
(六)被告於增建時及107年1月17日鑑界後均無故意越界建築, 否則否告應舉證:
1.被告因需整修一、二樓合法建物部分始能入住,且已於 107年自行拆除四樓鐵皮設施,而三樓部分則欲申請補照 ,故並非是勒令停工後欲入住三、四樓而針對三、四樓整 修之行為,而是為確保一、二樓部分能入住及不由三樓頂 板入水及可防盜之必要行為,自難認是違反工務局停工或 制止不聽之違法行為,且亦非越界建築。
2.被告雖有違反法令增建之行為,但均非越界建築。再者被 告為能合法補照而請建築師依法申請,但卻因土地經界線 問題而暫時未能如願,故可證明被告確有就增建部分申請 補照之行為,且若能解決土地占用糾紛,亦有就三樓增建 部分合法化之機會。
3.另違章建築雖非合法登記,但本即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 本件所涉之主要建物乃是合法起造一、二樓部分,自不得
以三樓係增建即認一、二樓越界部分亦應予拆除。(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24日鑑定 圖)所示編號甲(著綠色區域,面積0.97平方公尺)、乙 (著黃色區域,面積5.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 本院於107年4月24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暨附圖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有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之部分系爭建物,將占 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不同意拆除,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因88年921大地震產生位移或因測量 設備之誤差因素導致越界,始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甲乙 部分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負原告係明知其越界之舉證責任,惟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 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牆垣非房屋 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 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甲乙 部分土地部分,乃是主體結構牆面及樑柱,倘予拆除將造 成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及以外之結構損壞不堪用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為系爭房屋附屬磚造
圍牆外緣(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二樓西側牆壁外緣(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占用面積僅分別為0.97、5.25平方公 尺,縱使拆除,對系爭房屋並無影響,亦無礙系爭房屋之 結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4.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少,復呈現狹 長狀,原告取回亦無法再為其他充分利用,且拆除費用甚 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為系爭房屋附屬磚造 圍牆外緣(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二樓西側牆壁外緣(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占用面積僅分別為0.97、5.25平 方公尺,縱使拆除,並不會影響被告之居住生活,且拆 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物牆壁之極小部分,拆除該部分對 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響 ,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亦不 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 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 。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 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且被告損害尚 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 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 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
⑵此外,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 ,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受損較鉅之情況下, 在兩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 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 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著 綠色區域,面積0.97平方公尺)、乙(著黃色區域,面積 5.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土地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臺南 市關廟區,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766.4元,原告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之金額僅為每平方公尺276.64元, 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43元【計算式:276.67元(每平方公尺每 年得請求之金額)6.22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 )12月=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著綠色區域,面積 0.97平方公尺)、乙(著黃色區域,面積5.25平方公尺)部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