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戴春雄
訴訟代理人 戴耀宗
被 告 林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 第4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至 第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