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曾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25元,及 其中6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332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 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訴外人麗顏有限公司進行消費,約定由原告向麗 顏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60,000元後,由被告自107年6月
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50,000元,分 12 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詎料,被告自107年6月2日第1期起未曾繳 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書第6條、第8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2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107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25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為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依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其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則合併遲延利
息計算,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38.25%以 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 按月計付違約金1元,方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本金及利息部分 為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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