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福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隆憲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