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320號
TPEV,107,北簡,1332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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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
原   告 信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TDF-5207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言明被告 每月應支付靠行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 前揭牌照後,陸續積欠靠行管理費等達新台幣68,000餘元, 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應於107年7月份進行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但逾期未檢驗,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並於 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監理處未驗車公告、被告之行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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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