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邱志仁
被 告 王坤哲(原名:王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 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 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9月27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124,126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自91年 4月15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尚欠款58,137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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