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陳智瑋
訴訟代理人 蘇玉娟
被 告 曼哈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八百五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曼哈頓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簽訂海外留(遊)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代辦原告前往紐西蘭遊學辦理學校及簽證申請、機 票、住宿及其相關事務。嗣由被告指派訴外人徐穎(英文姓 名:Ingrid)負責原告遊學相關事宜之辦理。後原告繳交學 費訂金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八月( 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八月)為原告提出紐西蘭學生簽證之申 請,第一次原告給被告資料,被告說不足,所以原告又補資 料,數週後原告於接獲一陌生來電,詢問原告是否認識一位 名為Hsieh Jee-chong之贊助者,因原告並不認識該人故回 覆不認識等語,原告於結束通話後,懷疑該來電內容可能與 簽證申請相關,故立即通知被告請其確認申請文件上何以有 贊助者名稱(原告認為自己已有足夠之財力證明,根本不需 要贊助者),然被告表示資料應該沒有送錯,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送件證明,但被告完全不願意提供,並且把原告之電子 郵件帳號關閉(此帳號是被告因為要幫原告辦留學簽證特別 新立的電子郵件帳號,後來未經原告同意就關閉),被告還 表示依其過去經驗並無官方機構會直接以電話詢問原告,故 安撫原告並向其保證簽證申請絕無問題,必定會在學校開學 前取得簽證許可。
㈡詎料原告於預定出發日即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前仍未收到簽 證許可,故原告數次詢問承辦人徐穎關於簽證核發事宜,其
仍一再向原告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云云。然至原告出發前仍未 收到核發之簽證,徐穎即向原告建議先購買單程機票先入境 紐西蘭,待入境後再等待學生簽證核發。經原告再三與徐穎 確認該建議之可行性後,徐穎亦一再向原告保證過去公司皆 有許多相同案例皆以此方式入境並取得學生簽證成功,原告 遂由其代為訂購紐西蘭單程機票,並向雇主提出離職。然於 出發當日原告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時,櫃台人員表示如以旅 遊目的以免簽證方式入境紐西蘭,需有來回機票方符合規定 ,因原告僅持有單程機票,只有預定回程班機的時間,沒有 確實開票的時間,故拒絕讓原告辦理登機手續,原告當時有 說要補買回程機票,但地勤人員稱事後補買機票可能沒有用 ,才幫忙打電話至紐簽處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徐穎後來亦承 認建議原告購買單程機票是錯誤的。其後原告於同日收到紐 西蘭移民局之拒絕發給簽證之通知,內容提到原告「不認識 這個贊助者謝先生」,所以質疑原告有足夠的財力可以維持 在紐西蘭的學業,經原告再次申請已無法取得簽證。 ㈢依據系爭第八條約定:「乙方應善盡告知甲方附條件入學相 關條件及風險之義務。乙方應告知甲方申請之必要文件內容 及其他甲方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並據以執行。」。被告為 原告代辦簽證申請時,因疏失提出含有贊助者資料之文件而 與事實不符,因此造成原告第一次簽證遭拒絕,而原告於簽 證遭拒絕後,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當時申請資料釐清相關責任 ,然被告卻一再推諉拒絕提出,又貿然提出第二次申請,亦 遭駁回,造成原告將來應無法再有核發簽證之可能,故其處 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被告為一專業留學代辦公司,卻未盡 其專業能力而提供錯誤建議,使原告聽從其指示購買單程機 票擬以免簽方式入境紐西蘭,卻於出境前即遭海關人員以文 件不足拒絕出境,被告之代辦專員徐穎亦坦承評估錯誤,其 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
㈣被告因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兩次申請簽證遭拒 絕後,造成如下損害:⑴二次申請簽證費用一萬二千元;⑵ 取消入學之手續費及匯差損失共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原 告交付學費及電匯費共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因無法 取得簽證而取消入學申請而退回費用為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 六元,差額應由被告負擔;⑶取消紐西蘭機票手續費三千元 及來回機場之接送費用二千四百元;⑷原告原於圓山飯店聯 誼會擔任救生員,日薪為一千五百元,另於正捷事業有限公 司擔任棒球教練教授學生課程,每次課程費用四千五百元。 因被告疏失使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間,遭受工作損失三萬三千元(救生員薪資損失為
一萬五千元、教授棒球課程損失為一萬八千元);⑸總計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受損害為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計算式:12000+22456+3000+2400+33000=72856。三、證據:聲請被告提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紐西蘭移民 局第一次申請簽證之所有申請文件、被告為原告代收轉付費 用之所有收據及匯款紀錄(包括學費、簽證申請費、保證金 、機票費、郵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一件、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七日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一 件、第一次簽證申請之駁回通知(申請編號00000000)影本 一件、第二次簽證申請之駁回通知(申請編號00000000)影 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三日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 本一件、紐西蘭給予我國人免簽證待遇常見問答集影本一件 、簽證申請費收據影本一份、取消入學之手續費及匯差損失 明細影本一件、取消機票手續費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雖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惟至一百零六年 八月始進行申請學生簽證,係因原告先前於一百零五年六月 及一百零六年六月皆未能取得紐西蘭打工度假之名額後,故 決定改為申請學生簽證,而簽證絕對無法保證一定取得,此 係普遍認知的通泛常識,系爭契約第一條並約定需原告親自 辦理之事項如簽證等,需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並無承諾保 證簽證核准。原告簽證被拒一事,因被告僅為協助的角色, 在簽證申請時所需上傳之個人相關文件及財力證明均為原告 本人所提供,且所有文件上傳送出後已由原告自行帶走,被 告不清楚原告有沒有提供贊助者,但被告否認協助原告申請 簽證時有提出贊助者文件,第一次拒簽之函文內容顯示簽證 人員的裁量結果認為原告沒有足夠強大穩定性,可以讓他們 相信原告學習結束後會離開紐西蘭,而第二次拒簽更與原告 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於機場之言行有關,足見原告無法取 得簽證之因素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建議原告購買單程機票,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五 日因個人因素需求與預算考量堅決先買特廉機票,此後於一 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接聽到紐簽處電話而直接回答「I don't know」,同時又把電話立即轉給身旁友人代接聽,疑 有不適當的對答言行用字情形發生。原告購買單程機票同時 ,被告協助提供了預訂回程機票,並且告知原告在其決定改 為合法待三個月內觀光免簽入境紐西蘭時需攜帶備用,行前 被告除了提供回程票行程給原告外,更提醒原告需同時攜帶
足夠財力證明、信用卡與現金,以茲證明有足夠資金在當地 的生活花費及購買回程機票。事實上原告並未到出境海關處 ,更沒有被拒出境之情事,原告於機場櫃檯地勤處即放棄通 關出境。以免簽出入境紐西蘭是完全合法,同時被告亦附上 預訂的回程機票表交付原告及提醒應攜帶財力證明,並在行 前時已告知原告可能發生於海關處被查問甚至無法出入境, 及有遭原機遺返的風險。原告當時早已知悉上開風險,仍表 示自主選擇願意以免簽入境紐西蘭。至於原告陳稱被告之代 辦專員徐穎坦承評估錯誤云云,然所謂評估錯誤係指沒有評 估到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於機場之臨場反應與言行,不 是在講單程機票,當時地勤人員要原告買機票,原告不買, 地勤人員才會打電話至紐簽處。免簽證待遇實務操作上沒有 一定需要先開票回程機票,而係海關有要求開票時再購買即 可,原告事後購買單程機票至愛爾蘭遊學,順利出境和入境 愛爾蘭為最佳例證,被告道義補償原告一萬二千元祝福獎學 金,協助原告順利至愛爾蘭完成英文課程,已盡心盡力。 ㈢原告明知學費係以美金退回,然原告要求退回之款項直接換 回新臺幣,後因紐幣大跌始有匯差損失,此部分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並無建議原告買單程機票,純粹為原告個人之 考量,且原告並沒有進入海關處也未被海關拒絕出境,則原 告請求手續費及接送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並無限制原告 不得工作,原告所指薪資損失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拒簽信重點中文翻譯影本一 件、紐西蘭UNIQUE學校退費同意書及辦理資料影本一件、紐 西蘭UNIQUE學校退費金額匯款文件影本一件、新銳旅行社辦 理香港航空紐西蘭機票購買與退票退費單據憑證影本一件、 紐西蘭學校二十四週課程申請的相關入學與辦理簽證所需文 件及繳清證明影本一件、紐西蘭學校更改為十二週課程的申 請完成相關文件影本一件、愛爾蘭學校二十四週課程申請完 成的相關入學文件(含單程機票開票紀錄、學校提供之結業 證書)、與原告辦理事項相關對話內容記錄影本一件、學校 明訂西元2017年價格表各項目金額影本一件、被告提供為原 告祝福獎學金一萬二千元匯款單影本一件、兩造對話內容影 本數件、被告提供的辦理項目價值清單影本一件、代撰英文 申訴信六個版本提供三封正式申訴信內容影本三件、原告抵 達愛爾蘭展開遊學生活相關資料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代辦 原告前往紐西蘭遊學辦理學校及簽證申請、機票、住宿及其 相關事務,詎原告未成功取得學生簽證,嗣經被告建議購買
單程機票以免簽方式入境紐西蘭,卻於出境前即遭海關人員 以文件不足拒絕出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申請簽證費取消入學之手續費及匯差損失、取消機票手續 費及來回機場之接送費用及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二 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無於系爭契約上保證原告簽證核 准等字句,被告就原告簽證一事僅為協助的角色,原告第一 次無法取得簽證之因素係原告沒有足夠強大之穩定性,無法 讓紐西蘭簽證人員相信其學習結束後會離開紐西蘭,與被告 無關,第二次拒簽更與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於機場之 言行有關;㈡被告並無建議原告購買單程機票,原告堅決先 買特廉機票,其購買單程機票同時,被告協助提供了預訂回 程機票,並且告知原告在其決定改為合法待三個月內觀光免 簽入境紐西蘭時需攜帶備用,行前被告除了提供回程票行程 給原告外,更提醒原告需同時攜帶足夠財力證明、信用卡與 現金,以茲證明有足夠資金在當地的生活花費及購買回程機 票,然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於機場時,地勤人員要原告買機 票,原告卻不買,導致地勤人員才會打電話至紐簽處;㈢原 告明知學費係以美金退回,然要求退回之款項直接換回新臺 幣,後因紐幣大跌始有匯差損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並沒有進入海關處也未被海關拒絕出境,請求手續費及接送 費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限制原告不得工作,原告所指薪資 損失實無理由;被告事後協助原告改至愛爾蘭遊學,並補償 原告一萬二千元祝福獎學金,已盡心盡力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被告若應負損債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七萬二千 八百五十六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就簽證被拒一事應自負其 責,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被 告)向丙方(指紐西蘭UNIQUE學校)申請個人自助遊學,甲 方於遊學期間之住宿、膳食、接機與課程等,應由丙方安排 。乙方為代替甲方向丙方申請課程、住宿、接機,並代為聯 絡之資訊服務提供者,但除此之外,其他需甲方親自辦理之 事項如簽證等,需由甲方自行辦理。本委託代辦契約期限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簽證申請,並聲請 被告提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紐西蘭移民局第一次申 請簽證之所有申請文件云云,被告則抗辯在簽證申請時所需
上傳之個人相關文件及財力證明均為原告本人所提供,且所 有文件上傳送出後已由原告自行帶走,被告否認協助原告申 請簽證時有提出贊助者文件等情,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條 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執有原告第一次向紐西蘭移民局申請 簽證之所有申請文件,本院自無從命被告提出。 ㈢再者,原告於接獲一陌生來電,詢問原告是否認識一位名為 Hsieh Jee-chong之贊助者,而回答「I don't know」一事 ,關於該贊助者資訊何以出現於原告第一次申請簽證之資料 中,被告否認協助原告申請簽證時有提出贊助者文件,不清 楚原告有沒有提供贊助者等語,姑不論被告此項抗辯是否真 實,然如原告排除該贊助者之外,另有原告所宣稱足資信賴 之財力證明,紐簽處並無必要因原告之財力問題,而向原告 電話查證是否確實具有該贊助者,此觀諸原告所提出第一次 拒簽之文件內容,明白認定排除Hsieh Jee-chong此一不真 實之贊助者後,原告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維持於紐西蘭之生活 ,不符immigration instructions U3.1&U3.20而駁回簽證 申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得為證明。原告 經濟實力不足,因而第一次申請學生簽證被拒,依系爭契約 第一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不 完全給付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㈣更進一步言,原告於欠缺學生簽證之情況下,於一百零六年 九月八日自甘冒險攜帶單程機票至機場欲前往紐西蘭,因我 國至紐西蘭旅遊免簽之期限為三個月,如原告願意依機場地 勤人員之要求,當場購買免簽期限內之回程機票,符合旅遊 免簽之意旨,原告即使欠缺學生簽證,應能順利出境並入境 紐西蘭,其後原告如能於紐西蘭安定就學,證明真正想至紐 西蘭學習英文課程之事實,原告第二次重新申請學生簽證仍 可能獲准,然原告於機場卻選擇讓地勤人員打電話至紐簽處 ,心態上似乎認為紐簽處理所當然必須核發給原告學生簽證 ,結果遭受拒絕登機之不利益,原告第二次申請學生簽證被 拒之函文,不僅明白述及原告前揭遭拒絕登機之事實,且認 定原告並不是真正想至紐西蘭學習英文課程,第二次申請學 生簽證卻未誠實說明第一次學生簽證被拒,將作為日後學生 簽證是否核發之審酌重點等情(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 十七頁),則被告抗辯稱第二次拒簽與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 月八日於機場之言行有關,應屬實情,原告第二次申請學生 簽證被拒,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 ,難認被告對此有何不完全給付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㈤基上:⑴就事實層面而論,原告因遭認定經濟實力不足,被 質疑會長期留在紐西蘭,致第一次申請學生簽證被拒,復因
遭認定不是真正想至紐西蘭學習英文課程,第二次申請學生 簽證被拒,均難歸責於被告;⑵就法律層面而論,依據系爭 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就簽證被拒一事,本應自負其責, 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⑶就情理層面而言,被告協 助原告辦理紐西蘭學生簽證,畢竟係以失敗告終,被告事後 改協助原告至愛爾蘭遊學,並補償原告一萬二千元祝福獎學 金,實已仁至義盡,反而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元祝福 獎學金,不僅不認為兩造有所和解,且於主張損害賠償時, 甚至未見原告對此部分金額有所扣除,原告之心態顯然將所 有不順利均歸咎他人,而不反求諸己,將別人補償自己視為 理所當然,將別人幫助原告改至愛爾蘭遊學亦視為理所當然 ,難認原告此等主張權利之心態符合人情義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有過失,基於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法定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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