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079號
TPEV,107,北小,2079,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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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恭立
被   告 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忠孝大樓管委會主委,原告係從事保 全之人,被告指示管委會總幹事吳慶慧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侵 占兩封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因訴訟案件往 返警察局和法院很多次且還告警察瀆職,原告因此精神受到 打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曾受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慶惠提起 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 非該侵占案件之告訴人,亦未曾於該案件中以證人方式出庭 陳述虛構事實,實無對原告有誣告一事存在,何來侵害原告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之可能。況原告向被告提起誣告之 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 訴處分,吳慶慧既非受管委會決議授權委託或受被告委託對 原告提起刑事追訴,縱認該次刑事追訴有使原告受誣告、侵 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虞,亦非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前係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聘任之保全,訴外人吳 慶慧為忠孝大樓之總幹事。吳慶慧前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 訴,指稱原告侵占二封信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9415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總 幹事吳慶慧虛捏事實誣告原告,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 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 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 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 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71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 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吳慶慧誣告原告侵占兩封 信云云,惟吳慶慧於前揭案件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主要係 指稱:我於105年4月14日下午15時許因大樓配合的清運公司 (台揚環保市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魯小姐打電話通知我 說他沒有收到105年3月份的貨款,我回應魯小姐說我並沒有 收到請款發票,他說他已於3月21日就以掛號信寄到我們大 樓,收件人為協大忠孝大樓管委會,並告知我掛號編號(00 000000000000),經我查閱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後發現並無 此封掛號信,再於核對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後發現確有此信, 確未登記在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同時發現另外一封收件人 亦為協大忠孝大樓管委會的信件(00000000000000)亦無登 記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故我立即查看協大忠孝大樓105 年3月工作班表,發現當時值班管理員為林恭立,為再度確 認,我立即調閱監視器,確認當時(105年3月21日中午12點



30分)由林恭立簽收掛號信並侵占協大忠孝大樓管委會的兩 封掛號信,有畫面為證等語,並提出忠孝大樓105年3月21日 監視器影像畫面、105年3月工作班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 本、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作為證據。參以原告於前案偵查中 亦供稱:郵件簽收登記簿上的字跡是伊的字跡等語。復佐以 證人楊一鵬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105年3月21日是伊與告訴 人擔任忠孝大樓管理員,告訴人是前哨,伊是後哨,當天郵 件是告訴人收的,這件事情總幹事有調當天監視器,有看到 告訴人當天在櫃臺抄寫掛號信的畫面,這一天伊沒有幫忙收 信及送信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顯見 訴外人吳慶慧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時,確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佐證其所指訴之事實為真,顯非出於虛構甚明。是 吳慶慧既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縱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不能證 明其所訴事實為真,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即 遽認其係故意虛捏事實誣告原告。從而,吳慶慧既未故意虛 構事實誣告原告,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指示吳慶慧對原告 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一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何 誣告之行為。是原告就被告有何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既未 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誣告告訴亦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9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誣告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認有據。原告請求傳喚吳慶慧到庭 證明被告有指示吳慶慧提告,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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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