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02號
原 告 張佳安(原名張美萩)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森茂前為同居關係,李森茂 於民國103年間因需款孔急, 要求原告向李森茂之友人即訴 外人夏學鈞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本於同居情誼遂應允之,惟夏學鈞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是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 票)交予夏學鈞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 嗣李森茂於104年 間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而夏學 鈞亦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李森茂。 詎料,李森茂於105年3 月24日死亡, 系爭3紙本票不知何故竟遭李森茂之胞姐即被 告取走, 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2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明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被告亦係 以無對價取得系爭3紙本票, 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項訴請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夏學鈞跟李森茂之前是朋友關係,李森茂也有跟 夏學鈞借款共420萬元,而系爭3紙本票是原告向夏學鈞借款
所簽發,因李森茂跟原告是同居關係,故李森茂要求被告幫 原告還款,被告業以現金幫原告償還其積欠夏學鈞之系爭借 款,故夏學鈞將系爭3紙本票讓與給被告。 又被告及其母親 先前向他人借款為原告償還互助會欠款約500 萬元及為李森 茂償還積欠夏學鈞420萬元, 嗣後李森茂將房屋出售後所得 價金扣除稅金及房屋貸款實拿不到1,000萬元, 清償上開被 告及母親協助代墊之上開款項後已無剩餘可清償系爭借款, 故原告主張李森茂業以系爭房屋出售所得清償系爭借款,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系爭3紙本票, 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 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3紙本 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 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積欠夏學鈞之系爭借款,業經其同居人李森 茂以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價款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乃本諸本票為無因證券、有 價證券之性質並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而設。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參諸原告自承系爭3紙本票為原告向夏學鈞借款70 萬元 而簽發交付予夏學鈞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原告不知系 爭3紙本票為何由被告持有等語, 可認被告非直接自原告 處取得系爭3紙本票。又兩造既非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本諸於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非直接前後
之兩造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亦即原告不得以其與夏 學鈞間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以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 主張被告對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即乏論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積欠夏學鈞 之系爭借款,業由李森茂以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價款清償 完畢,竟仍取得系爭3紙本票, 顯係出於惡意,且因李森 茂業已死亡,系爭房屋出售之相關資料均留存於李森茂之 家人即被告,原告取得不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雖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惟稽諸其修正理由係以「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 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 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等詞, 且參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 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無專業知識或 有關之證據資料全由一方掌握,兩造間就訴訟之攻、防地 位不相當者,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爭議事件非屬 上開列舉事件類型,且原告自承係伊直接簽發系爭3紙本 票予夏學鈞,故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非必僅得藉 由調查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流向始能證明,從而,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無法 舉證說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 3紙本票業由李森茂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款清償完畢, 竟仍取得系爭3紙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難認有據。(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3紙本票, 故依票據 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對於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 系爭3紙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被告係以無對價取 得系爭3紙本票, 因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乙節並未舉 證說明, 亦難認被告不得享有系爭3紙本票之權利,是原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 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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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 票號 │備註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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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佳安 │103年5月30日│20萬元 │105年5月10日│TH 0000000 │即本院106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129號本票 │
│ │ │ │ │ │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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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佳安 │103年5月31日│20萬元 │105年5月10日│TH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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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佳安 │103年6月3日 │30萬元 │105年5月10日│TH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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