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牆面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648號
TPEV,106,北簡,1164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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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
原   告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詩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牆面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振益,嗣訴訟繫屬後變更張明詩,張 明詩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4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2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9768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黑色玻璃牆面(下稱系爭牆面)。㈡ 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一項附圖所示系爭牆面拆除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第 2 頁)。嗣107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系爭牆面(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14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3 年 間擅自在系爭建物所在1 樓大樓門廳處增設系爭牆面,影響 系爭建物採光、景觀及對外營業權利,為此請求被告拆除等 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樓門廳整修經101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及102 年第七屆第一次管委會暨第一次臨時座談會決議而行 ,系爭牆面並未設在原告專有部分,亦未影響系爭建物景觀 及採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1至13頁)。
㈡被告在國際聯邦大廈1 樓門廳處增設系爭牆面,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至6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 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142 至145 頁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圖所示系爭牆面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不爭 執事項㈡),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拆除,不能准許。又被告所設置系爭牆面,緊靠原 告系爭建物與大樓前廳、門廳使用公共設施間,原設有落地 玻璃鋁門窗,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縱 系爭牆面係黑色不透光玻璃構成,惟原告系爭建物正面臨長 安東路二段道路,無可能將系爭建物完全阻擋、封閉,而致 無日照、光線可進入,或影響空氣流通,本件實難認系爭牆 面有何影響原告之採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衛 生等權利或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牆面,侵害採 光、日照、通風等權利等語,自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牆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被告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進行1 樓大廳整修,改善牆面,有101 年第六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第七屆第一次管理委 會會議紀錄暨第一次臨時座談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0至45頁),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另有約定者」,未侵害原告對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再者,系爭牆面位在大樓前廳及門廳通道上,系爭牆面雖非 國際聯邦大廈使用執照圖面原有設置,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在 卷(見本院卷第73、103 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不 爭執事項㈡),系爭牆面與大樓門廳其餘部分似已構成整體 一致性景觀,縱因係取得使用執照後加裝玻璃牆面而有所變 更(即二次施工),與大樓原經審核通過之開放空間設施不 同,屬違規變更使用,然非不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之,其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結果如何,端視主管建築機關之裁量而定 ,此觀諸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2月27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70287400 號函內容:「…案址確未經許可擅 自增設牆面,並有當時施工照片佐證,本局業已掣函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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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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