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榕蓁即立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淑即清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群昭
洪當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莊惠淑即清鑫工程行(下稱清鑫工程 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榕 蓁即立宇企業社(下稱立宇企業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9,710 元,經核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所為 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與反訴答辯: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簽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清鑫工 程行承攬原告即反訴被告立宇企業社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山 里、宜興里、橫科里之工地接管工程,詎立宇企業社嗣後驗 收其中位於宜興街50巷區段之工程(下稱系爭50巷工程)時 ,竟發覺清鑫工程行因施作不當,造成積水及埋深不足之工 程瑕疵,經通知清鑫工程行修補後仍不予置理,立宇企業社 因而遭業主即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以其 承包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將立宇企業社原得請領之工程 款29萬0,344 元予以扣款,經扣除與本案瑕疵無關之扣款即 TV洗管2萬1,000元,清鑫工程行因施作系爭50巷工程瑕疵造 成立宇企業社受有26萬9,344 元之損害。另立宇企業社尚應 給付清鑫工程行宜興街20巷後巷及水溝之承攬報酬共12萬2, 758元,故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44元抵銷上開工程款 債務12萬2,758 元後,立宇企業社自得向清鑫工程行請求14 萬6,586元(26萬9,344元-12萬2,758元=14萬6,586元)之 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答辯與反訴主張:系爭50巷工程瑕疵除清鑫工程行施作 問題外,乃因材質變形、環境、險降坡及包商即飛龍公司未 提供鐵板以供擋土支撐均為成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清鑫工 程行。且飛龍公司現場主任盧建州於清鑫工程行施作工程時 有在現場監工,清鑫工程行完工後亦依盧建州及立宇企業社 之要求進行修改,立宇企業社自不得嗣後以系爭50巷工程有 問題為由,再向清鑫工程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又清鑫工
程行既已善盡施作系爭50巷工程之責,清鑫工程行自得請求 立宇企業社給付該工程剩餘未付之30%工程款4 萬1,140元, 且立宇企業社迄今尚積欠清鑫工程行宜興街20巷工程款12萬 9,745元、40巷5弄2號工程款5,775元、40巷7弄2號工程款4, 125元及105年2月至5月之保留款2萬8,925元未償,是清鑫工 程行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共計20萬9,71 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訟等語等語。並為本訴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9,71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立宇企業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清鑫工程行賠償遭業主 扣款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立宇企業社主張清鑫工程行施作系爭50巷工程有埋深不足之 瑕疵,致立宇企業社遭業主飛龍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故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清鑫工程行損害賠償。清鑫工 程行則以系爭50巷工程之瑕疵並非僅可歸責於其所致,且其 已依業主飛龍公司要求修補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①質之飛龍公司工地主任盧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50巷工程)該段的坡度要有一定的坡度才能洩水,但是 工班挖的坡度不足,坡度須大於1%才能洩水。原告與飛龍公 司簽約時,我們就有告訴原告挖的坡度要大於1%。」、「系 爭50巷工程沒有材質變形的問題,是工班施作的問題」、「 是做完後呂明燦去檢測,發現施作的坡度有問題」、「有請 被告提出方案,如果不積水,飛龍公司就同意。被告提出的 方案是把管子拉高,飛龍公司認為不可行,後來還是有積水 。所以依據合約請原告重做,此部分工程款就先扣款,如果 做完這部分的工程款會發給原告,後來原告公司沒有做完, 是飛龍公司另外找廠商去施作完這段工程的。」、「被告有 去做局部的修改,但是還是有積水。就被告做的50巷工程我 們就沒有驗收,我們是重做後驗收新的。」、「系爭50巷工 程是挖深不足才會有這個問題。在挖之前,我有先告知被告 要挖多少深度,但是被告挖的深度不夠深。」、「系爭瑕疵 與材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09-110 頁背面) 。參以證人呂明燦到庭證稱:「我是飛龍公司的品管,我去
看宜興街50巷這個工程的品質,看被告做得對不對,是小包 要請這部分的工程款,我們要確定他的東西做得對不對。但 是後來我有跟工地主任盧建州說這段做得不對,被告是做成 逆流,會造成積水」、「正常會跟被告說哪邊是上游端哪邊 是下游端,是由飛龍公司向被告在施作前說明,被告也看得 懂設計圖。逆流與設計圖無關,但是被告做錯,作成逆流的 ,檢查了2、3次還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及 背面)。可知系爭50巷工程因清鑫工程行未依照業主指示深 度施工始產生埋(挖)深不足之瑕疵,且該瑕疵與材質無關 ,自屬可歸責於清鑫工程行之事由所致。
②又清鑫工程行雖辯稱系爭50巷工程發生瑕疵乃因飛龍公司未 提供鐵板以供擋土支撐所致,惟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關 於工程要求之約定已載明:「本工程須按甲方(即立宇企業 社)所發圖樣即說明書,及依照甲方與業主之承攬合約相關 章則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乙 方(清鑫工程行)應隨時詢問甲方人員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 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 2.鐵板及擋土支撐由乙方 負責」等情,足見清鑫工程行依約應自備鐵板及擋土支撐, 清鑫工程行自不得以飛龍公司未提供鐵板以供擋土支撐為由 ,作為系爭瑕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
③綜前可知,系爭50巷工程產生埋(挖)深不足之瑕疵,乃因 清鑫工程行施工不慎所致,且業主飛龍公司發現瑕疵後,已 請求清鑫工程行進行修補,嗣仍無法修補始委由他人重作, 立宇企業社因系爭50巷工程瑕疵而遭飛龍公司扣款共26萬9, 344元,亦有飛龍公司計價單、手寫明細等書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39 頁),並經證人盧建州證實無訛(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背面)。立宇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清鑫工程行賠償因前開瑕疵所受之26 萬9,344 元之損害。又立宇企業社主張伊尚欠清鑫工程行宜興街20巷 後巷及水溝工程款共12萬2,758 元,業為清鑫工程行所不爭 執,是立宇企業社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44 元抵銷宜 興街20巷工程款債務12萬2,758 元後,向清鑫工程行請求所 餘14萬6,586元(26萬9,344元-12萬2,758元=14萬6,58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清鑫工程行反訴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工程款20萬9,710 元, 有無理由?
清鑫工程行反訴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尚欠之系爭50巷工程30 %工程款4萬1,140元、宜興街20巷工程款12萬9,745元、40巷 5弄2號工程款5,775元、40巷7弄2號工程款4,125元及105年2 月至5月之保留款2萬8,925元共20萬9,710元未為給付,立宇
企業社則辯稱伊僅欠工程款12萬2,758 元,且業經抵銷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等語,經查:
⒈清鑫工程行就宜興街20巷工程得對立宇企業社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僅為12萬2,758元工程款一情,業經清鑫工程行於107年 10月29日具狀到院自承無訛,而該筆工程款業經抵銷清鑫工 程行對立宇企業社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 筆工程款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清鑫工程行自不得再為請求 。至清鑫工程行已具狀捨棄前開保留款及宜興段40巷5弄2號 、同巷7弄2號之工程款之請求,本院自不再予審酌。 ⒉清鑫工程行請求系爭50巷工程遭扣留之款項4萬1,140元部份 :
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均同此旨)。
②立宇企業社就其尚未給付清鑫工程行所餘工程款4萬1,140元 一情不為爭執,僅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辯稱因系爭50巷工程 有瑕疵,因而拒絕發放該部分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背面)。惟清鑫工程行已將系爭50巷工程施作完工,此經證 人盧建州、呂明燦證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卷 二第104-141 頁),而系爭50巷工程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完 工與否之認定,立宇企業社仍應依民法490條第1項之規定給 付承攬報酬,而不得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又 立宇企業社雖得以系爭50巷工程已有無法修補之瑕疵而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減少報酬,惟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性質為形成權,定作人未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之除斥期間 行使即消滅,此觀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立宇企業 社起訴僅表明向清鑫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3-4 頁),迄無立宇工程行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之主張或證明,是立宇企業社徒憑系爭50巷工程有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4萬1,140元工程款,於法尚有未合,自難 採認。從而,清鑫工程行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4萬1,140元工 程款,即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立宇企業社對清鑫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立宇企業社自得請求清 鑫工程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見 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清鑫工程行反訴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工程款,惟迄未提出 立宇企業社收受反訴起訴狀之回執,是應認立宇企業社至遲 於107 年8 月24日閱覽本案卷證而於客觀上隨時可了解反訴 起訴狀內容時為其受領該請求催告之日(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則清鑫工程行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自107 年8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立宇企業社請求清鑫工程行給付14萬6,586 元, 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清鑫工程行請求立宇企業社給付4 萬1,140 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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