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8號
TCBA,107,訴,13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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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進丁
輔 佐 人 林文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2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 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必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 之。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 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 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 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 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係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 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的行政處分,其後續查處、調處及裁 決程序之設計目的,乃由於農地重劃分配,直接影響農民利 益,為重視其權益,維持農村社會安定,明定土地所有權人



對土地分配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並規定該項異議之處理程序,以利執行,此參照上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且鑒於此類事件判斷及決定涉及專業 精細計算,應勾稽比對之資料至為繁複,若先由原處分機關 自我省察及審查,覆驗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篩選明顯 違法及不適當之決定,自行撤銷或變更,避免驟然移送到上 級機關進行審查決定,反而減損行政救濟之效能。故而上開 規定之查處、調處、裁決等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無非使 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分別藉此再行審查、監督是否土地分 配結果確有不合於規定或顯然不當情事,而儘速予以調整處 理,以消滅弭平相關紛爭,且觀諸該等法定先行程序,較之 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為完善,不僅未減損或限制人 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更使人民得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即得透 過該等法定先行程序獲得較為公允之土地分配結果,而免於 行政爭訟之累。準此以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 自應循經書面異議,由主管機關為查處、調處,對於查處、 調處結果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 關裁決等法定程序處理,此等查處、調處及裁決均屬訴願前 之法定先行程序,裁決程序更屬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未經踐行上開先行程序,不得逕提訴願,否則其訴願即 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備合法要件。易言之, 土地所有權人歷經上開程序後,仍然不服處理結果,始得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經循序踐行必要先行 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不合法,縱訴願決定誤為 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經查:㈠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 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 41號函(下稱前處分)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5月19日辦理公 告,因訴外人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陳秀美等4人(下 稱陳啟庭等4人)於公告期間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出異 議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復水溝規劃部分之查處結果,土 地分配部分併相關異議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 序辦理。因於97年至102年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陳 啟庭等4人未待異議查處決定作成,即於103年6月18日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訴請撤銷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 地劃字第09701063843號土地分配公告。經被告查處發現部



分土地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38條規定,遂以103年7月11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 55號函通知陳啟庭等4人略以:臺中市○○區○○段000○號 等40筆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做拆單分配協商 ,被告將儘速依異議程序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並副本送內 政部。內政部旋將陳啟庭等4人所提不合法之訴願案件,以1 03年10月9日臺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移被告辦理異議先 行程序。陳啟庭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陳啟庭等4人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283號、105年度裁字第62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㈡嗣被告以該土地分配公告重劃後順帆段279地號等40筆 土地配地確有與法規相違之處,應重新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 業程序,經踐行程序依土地分配作業規定,於103年8月14日 至103年11月24日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後,於106年6月3日辦理 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並以106年10月25日中市地劃二 字第10600385901號函附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 03859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且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22日以書面聲明異議,未待 被告進行查處,逕於同月28日提起訴願,被告則於同年12月 12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08號函覆查處情形,因訴願 受理機關疏於注意本件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爭議尚未進行調處 及裁決程序,即對於原告所提不合法訴願案件作成實體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及第1次 重劃公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第39頁 及第41至61頁)、內政部103年9月5日臺內訴字第103022863 6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103年9月29日臺內訴字 第1030237824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即臺中市政 府○○○000○00○00○○市○○○○○0000000000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 二字第10600385901號函檢送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臺中市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第37頁)、臺中 市大甲區西春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 劃二字第10600385902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06 年11月22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106年12月12 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08號查處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第123頁)、臺中市



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2728號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等件可稽,並有卷附被告彙整之本件爭議事件時序表(見本 院卷第203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裁字第1955號裁定在卷可參。四、是故,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公告期間內,雖於106年11月22日 提出(被告機關於次日收文)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然未待 被告查處,即提起訴願,被告繼於106年12月12日函復查處 結果,則原告未俟後續調處及裁決程序進行完畢,即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法,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因起訴前置程 序尚未完備,具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
五、至於訴願決定誤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書面異議及對於不合 法之訴願為實體決定,並教示原告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均屬違誤,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待起訴前置程序完畢,即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瑕疵已治癒,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尚未踐行農地重劃分配之必要前置程 序完畢,即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訴願決定雖從實 體上予以駁回,但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七、另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裁定駁回,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抗辯, 核與原告起訴合法與否無涉,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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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